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是為了讓合
約能順利進行才為本案犯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蘇芸瑱(下稱蘇芸瑱)向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
下稱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潔業務,嗣因
合作生變,致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授權之印章,為圖
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及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
區清潔經理即被告共同偽刻該商行及謝妍樂之印章,復以之
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
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對於社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事由考量在內,且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所定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下,量處偏低之
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使被告
在將來執行時仍有可能請求檢察官以易刑處分替代徒刑執行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