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躍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躍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9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間某日起,參與「張啓煜」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
理」向連監民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並教其操
作買賣股票等語,致連監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依暱稱「蚊靜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蚊靜」、「張啓煜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連監民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本案取
得之報酬為3千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8頁),並繳交其
犯罪所得3千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1
13年沒字第3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金訴字卷第156-1
頁)在卷可稽,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⑴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3
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
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
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雖被害人僅有1人、詐欺收取之金額10萬元,
被告並與連監民以被告應給付連監民10萬元成立調解,被
告迄今業已全額履行完畢等情,業經連監民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7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01-102頁)、存摺
內頁(見本院卷第110-112頁)附卷可查,以被告調解賠
償之比例、履行情況,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固屬甚佳;然
被告並非偶然間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前於
112年11月間、113年1月10至13日間、113年3月間,另為
詐欺集團車手,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3月、1年5月、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43-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本件被告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
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
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
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考量
因子,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容有未洽。被告雖以請求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既有前開所示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
,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
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被告與連監民成立調解,賠償全部損
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從事
鐵工,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 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連監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連監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周天壯申設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1萬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