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珮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0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珮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政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珮綺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下稱廣利公司)之負責人,吳政宏為廣吉利資源回
收企業社(址設與廣利公司同址;下稱廣吉利企業社)之負
責人。吳珮綺得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公告辦理「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
境改善維護案」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底價
新臺幣(下同)506萬6,942元,採最低標得標,其明知廣利
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實質上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2公司,
唯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能於參加本件採購案
,增加得標機會,竟與吳政宏共同基於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吳珮綺指示廣利公司之不知情之員工,由吳珮
綺決定之廣利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之投標金額後,製作廣利
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寄送至經濟部水利署臺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使本件採購案
承辦人員誤認廣利公司、廣吉利企業社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而開標,因連同另一不知情之振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勇
公司)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未有流
標,嗣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開標,開標結果由振勇
公司為決標廠商,致本件招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表示:針
對原判決判處被告吳珮綺、吳政宏(下稱被告2人)及廣利
公司無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67
、149頁),是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均為審理範圍
,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吳珮綺及其辯
護人、被告吳政宏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綺、吳政宏(下稱被告2人)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387卷
第52至53、62頁;審訴2276卷第43頁;本院卷第68、154頁
),並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8月30日
水臺政字第1120900199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含案件調查報
告、開標/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投標信封、投標廠商
投標文件、廣利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他8543卷第3至24、41頁)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10月5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見外放之水利署卷第1至25、29至39、43至4
5、69至73、83至103、113至137頁),是被告2人自白經前
揭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
,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
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
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
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
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
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
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
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至於
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1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能順利標得本
件採購案,而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
,明知廣利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實質上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
之2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致採購機關
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使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未
有流標而予以開標、決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吳珮綺為被告廣利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
告吳珮綺供承在卷(見他8543卷第6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他8543卷第15頁),準此,被告
廣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
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廣利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之罰金。
肆、撤銷改判
原審就被告2人及廣利公司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2
人及廣利公司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被告2人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廣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吳珮綺犯妨害投標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併科罰金
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製造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
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2
人及其等代表之廣利公司、廣吉利企業社均未得標,結果不
法程度非鉅;⑵本件被告2人間之行為分擔,考量被告吳珮綺
主導程度較高,就其等行為不法程度言,被告吳珮綺較被告
吳政宏為高;⑶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妨害投標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
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
階段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2
人均無前案之素行,並兼衡被告吳珮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目前就讀空中大學,須扶養2名
小孩(18歲、12歲)及其年逾70歲之公婆,目前仍在廣利公
司工作,1年營業額約100多萬元,曾因病進行腦血管繞道手
術(見本院卷第117、158頁),及並兼衡被告吳政宏於本
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月新約8至10萬
元,須扶養母親及3名小孩(16歲、14歲、未滿1歲),患有
第二型糖尿病(見本院卷第85至88、158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
二、而被告廣利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公 司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且廣利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
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科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42條 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 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 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 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廣利公司所科罰金 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陸、緩刑及附負擔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性 (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無其他 犯罪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2人此次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 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等自 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吳珮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吳政宏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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