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56號
TPHM,114,上訴,125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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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羽萑 



      黃懷慶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25號、第58
668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第13141號、第5237號、第25326號、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第5597號。原審依職
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桃檢秀量112偵53025
字第1139109886號函送併案辦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羽萑黃懷慶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羽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1、2、5、9、12、13、14、16、19、20、22、25、27、30、32、33、38所示之條件向吳珮昕姜玉惠林瑛華、林素卿田桂枝蔡承融陳妙幸洪玉燕、黃靜君、林佳佩史穎宗杜宇壹、陳信宏蘇盈華曾新香、鄭麗霞張沛涔支付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黃懷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羽萑黃懷慶(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2人並就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 第271、277、2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之幫助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 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 、二)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被告2人及辯護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 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范羽萑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 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167至171、19 9、271頁),其中所犯附表編號6、37之幫助洗錢犯行,原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范羽萑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 重幫助洗錢罪處斷。故就被告范羽萑此部分(附表編號6、3 7)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而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未合。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 2、3、4、5、9、12、13、14、16、19、20、22、25、27、3 0、32、33、38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並分別自同年5月15日、6月 20日及7月20日起,依約定於每月15、20日前各給付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1,000元、2,000元(和解情形如附表「①被害 人②和解條件」欄所載)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契約 及被告2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165、225至228、281至282、287至292、293頁)。綜上, 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犯後態度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 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2人上訴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oEX(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被告范羽雈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 、2、3、4、5、9、12、13、14、16、19、20、22、25、27 、30、32、33、38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賠償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之意願,惟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雙方因此未能協商賠償事宜。兼衡被告范羽萑前無犯 罪紀錄,被告黃懷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為夫妻,自陳分別為高中肄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旅館房務、市場販售魚類 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 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 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范羽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固有 未該,惟經本院衡酌被告范羽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5、9、12、13、14、16、19、20 、22、25、27、30、32、33、38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約定應於114年5月15日、6月20日及7月20日起按月給付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各1000元、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宥恕被告刑責,編號13之告訴人蔡承 融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綜上各情,本院認被 告范羽雈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且考量被告范羽雈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范羽雈之效用有 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范羽雈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范羽雈履行上 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范羽雈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范 羽雈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1、2、5、9、12、13、14 、16、19、20、22、25、27、30、32、33、38所示之和解條 件。復為促使被告范羽雈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范羽雈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懷慶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黃懷慶無再犯之虞,應認 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黃 懷慶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又本院撤銷改判之宣 告刑(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黃懷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①被害人 ②和解條件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①吳珮昕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連帶給付吳珮昕2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6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透過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告訴人,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至「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註冊,待審核過後即可申請提款、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額才能提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黃懷慶幣託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2 ①姜玉惠 ②被告反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姜玉惠92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6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資金,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920,082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3 ①賴桐榮 (提告) ②被告黃懷慶願給付賴桐榮1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63-164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自香港購買普洱茶餅,再帶回臺灣轉手,大約五倍有五倍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黃懷慶幣託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4 ①王永新 ②被告黃懷慶願給付王永新547,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81-282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2時5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遊玩五分彩,可透過客服儲值,後續可提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許,547,000元 黃懷慶郵局帳戶 5 ①林瑛華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林瑛華10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6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6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19分許,50,000元 6 葉俊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較便宜之期數貸款,須依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借貸程序,並先匯頭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28分許,5,000元 7 吳羽桐(原名吳惠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伊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2分許,134,499元,欲匯款至范羽雈土銀帳戶,然因行員報警而未遂 8 王克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期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囿瑾,下稱陳囿瑾彰銀帳戶) 9 ①林素卿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林素卿670,000元。給付訪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6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國票超YA」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50分許,67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0 朱金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北城致勝」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5分許,50,000元 11 余漢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15分許,50,000元 12 ①田桂枝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田桂枝55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7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和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14分許,55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3 ①蔡承融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蔡承融294,100元,支付方式:2025年6月開始,每月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93頁和解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33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2分許,3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6分許,14,1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0,100元) 14 ①陳妙幸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陳妙幸5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6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21分許,50,000元 15 顏翠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遠智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50,000元 16 ①洪玉燕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願給付洪玉燕1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第164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偉民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100,000元 17 趙偉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20,000元 18 陳美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分許,200,000元 19 ①黃靜君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願給付黃靜君206,28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65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精誠」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206,28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20 ①林佳佩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願給付林佳佩5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64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9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21 徐秀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9分許,100,000元 22 ①史穎宗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史穎宗20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6-227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mizuhoe」APP,進行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8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9分許,100,000元 23 孔聖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近期公司有舉辦活動,依指示操作下載「DigiFT」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32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24 李玉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7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25 ①杜宇壹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願給付杜宇壹20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64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50,000元 26 溫修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27 ①陳信宏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陳信宏1,60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7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1,600,000元 28 謝麗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6分許,50,000元 29 賴逸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50,000元 30 ①蘇盈華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願給付蘇盈華7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81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20,000元 31 阮氏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80,000元 32 ①曾新香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願給付曾新香32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64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博弈網站可以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3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33 ①鄭麗霞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黃懷慶願給付鄭麗霞2,000,000元。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27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7分許,2,000,000元 34 ①林建盛 (提告) ②來電表示其所匯260,000元銀行已歸還(本院卷第185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 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彩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5分許,260,000元 35 高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進行博弈類型之壓注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0分許,570,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36 謝佳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歡歌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其玩網路博彩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237,132元 37 蔡陳素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某時,透過發送款簡訊,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至指定之網站登錄資料、因告訴人輸入資料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5,000元 38 ①張沛涔 (提告) ②被告范羽雈願給付張沛涔20,000元。給付訪法:於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64頁和解筆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伊在從事中海南房屋仲介工作,目前有一員工投資方案,即先以低價購入房地權狀,再轉賣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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