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雅心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蕭雅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4、21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見
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62
頁),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尚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詠倩、鄔采姣及
王振東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及
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終知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詠倩、鄔采姣及王振東均
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胡詠倩新臺幣(下同)8,000元
、告訴人鄔采姣8,000元及告訴人王振東7,000元之賠償金額
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和解筆錄及
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7
9至186頁、第225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1頁所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其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 合計15萬9,500元之損害,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徐郁庭、陳志賢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徐郁庭、陳志 賢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