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郭又嘉均言
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
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
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文書之公信性
,相較於一般詐欺車手,其犯罪手段更為惡劣,犯罪所生危
害嚴重,且未得到告訴人彭秀玉諒解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所量之刑度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常因頭痛而失
眠,精神難以集中,思考能力及注意力均有減退,亦曾因投
資泰達幣,因此積欠信用卡債務,事後驚覺受騙始至警局報
案,顯見被告因身心疾病以致判斷能力低落。又被告僅係聽
從他人指示行事,屬詐欺集團末端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
損害非鉅,且為警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犯罪情節輕微,犯
罪後亦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良好,可
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現已深刻獲取教訓,又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致辨識能力減低云云,然
被告前已多次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取得贓款,並轉交
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9、100頁),本案尚能配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持偽
造之工作證,化名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已見其對於擔任車
手工作毫無窒礙。又依被告自陳曾遭詐騙,致生財物損失,
並報案處理,自應就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較諸他人更有
深刻體悟,然未見其對於本案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他人
收款以獲取報酬之異於常情行為謹慎應對。嗣於警詢時亦能
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見偵卷第14至21頁),復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答詢條理分明,且就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法、過程等細節,均能具體敘明,更表明其曾向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質疑何以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等情(見偵卷第
99至101頁、原審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可見被告縱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而有睡眠困擾,或前曾遭他
人詐騙,然其記憶清晰、邏輯合理,心智狀況正常,不足認
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並無任何
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
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至被告主張其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幸因告訴人
事先警覺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惟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所執之被告犯罪手段、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考
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
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
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難認有
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