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00號
TPHM,114,上訴,120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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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元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宇騏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浩偉




指定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聖
元、葛宇麒、龔浩偉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9年,且
就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Phone8手機、iPhone11 pro手機
、木製球棒1支、鐮刀1把、開山刀1把予以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宣告沒收,並各
以三分之一之比例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彭聖元、葛宇麒、龔浩偉上訴意旨固稱,本件被害人陳
聖智係因誤信被告葛宇麒、龔浩偉為警察,心生畏懼,而自
願放棄其裝有現金之白色提袋,被告等未對陳聖智暴力攻擊
,亦未言語恐嚇,顯未完全壓制被害人陳聖智之自由意思,
並未使被害人陳聖智不能抗拒,被害人陳聖智係因畏罪而棄
置其所掉落之現金180萬元,被告等僅是順勢取得,並未施
加不法腕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
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
構成要件。亦即,強盜罪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
置手段,該強制行為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
種緊密的結合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
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陳聖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向被害人拿到詐
欺得款180萬元,依「王陽明」指示要到紅綠燈那邊找「小
狗」,正要過馬路時,就有一部車直接插到伊面前,龔浩偉
、葛宇麒下車,自稱是警察,葛宇麒直接將伊手上的錢搶走
龔浩偉則是拉伊後衣領,將伊拉上車,上車後,原本是彭
聖元開車,龔浩偉拿外套將伊的頭包起來,壓在伊腳下,後
來換龔浩偉開車,隔沒多久,龔浩偉叫伊下車,伊覺得奇怪
,警察怎麼會叫伊下車,才發覺是被搶等語(偵字第60709
號卷一第390頁,偵字第60709號卷二第126頁)。佐以被告
彭聖元於偵訊時供稱,陳聖智上車時,裝錢的塑膠袋是由葛
宇麒拿著,當時是陳益豪陳聖智拿到錢就不見了,伊就開
車找陳聖智,看到陳聖智以後,就叫葛宇麒、龔浩偉去叫陳
聖智上車,陳聖智上車前好像有嚇到,問話都不回答,伊有
聽到龔浩偉用很兇的語氣叫陳聖智過來,也有瞄到龔浩偉
手架住陳聖智的脖子等語(偵字第60709號卷一第356頁);
龔浩偉於偵訊時供承,伊有將陳聖智推到車內,用手將陳聖
智壓到他的腿上等語(偵字第60709號卷一第373、440頁)
;暨葛宇麒於偵訊時供承,伊與龔浩偉下車,就跟陳聖智
「不要動」,龔浩偉就將陳聖智拉上車,伊就將陳聖智掉落
在地的袋子拿上車,伊與龔浩偉是聽彭聖元指揮等語(偵字
第60709號卷一第380、383頁),已足認被害人陳聖智上開
指述情節為真。
 ⒉雖被告等辯稱,僅是向陳聖智假稱是警察,陳聖智畏罪始主
動將裝錢的袋子棄置在地云云。然被害人陳聖智於原審已明
確證稱,伊當時取得詐欺得款180萬元後,本來要交給上游
小狗」,但在伊過馬路時,就被車子攔下來,對方自稱是
警察,將伊拉上車,上車以後就被押著,頭被包住,對方壓
住伊身體,伊不能動,錢是在伊還沒上車的時候就被搶走,
當時葛宇麒的手抓住伊拿錢的手,所以裝錢的袋子才會掉在
地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2至45、51至52、54頁),且原審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葛宇麒、龔浩偉係快步自陳聖智
後方靠近,龔浩偉拉住陳聖智肩膀,過程中陳聖智手中提袋
掉落,在此同時葛宇麒亦伸手拉住陳聖智另一側,龔浩偉
陳聖智帶往車輛後座時,抓住陳聖智後衣領,而葛宇麒則撿
取該提袋,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
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0、78至81頁)
,可見該只裝錢袋子掉落,乃因被告龔浩偉、葛宇麒上前施
加有形腕力所致,並無被告等所辯稱陳聖智自行棄置之狀況
。況被害人陳聖智當時手部已受被告葛宇麒施加有形腕力,
加上受到被告龔浩偉強拉上車之壓制,顯見被害人陳聖智
因受到被告等施加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始由被告葛宇
麒取走其手上之現金180萬元。
 ⒊再者,被告葛宇麒、龔浩偉向被害人陳聖智自稱是警察,無
非係因其等是從後方靠近並抓住陳聖智,可見係欲以此方式
喝止陳聖智,使陳聖智在別無選擇之狀況下,由被告龔浩偉
、葛宇麒上前施加有形腕力,使陳聖智手中之現金提袋脫手
,以迅速順利取得該現金提袋,並將陳聖智推上車。此由被
告葛宇麒於原審供承,當時其等的車子跟著陳聖智後面迴轉
,伊與龔浩偉隨即下車,大喊「警察、不要動」,此時陳聖
智就楞在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及被告龔浩偉
原審供稱,陳聖智聽到「警察、不要動」等語時,有嚇到,
因為他是剛做完壞事的人,聽到警察,第一時間一定會嚇到
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即明。足見被告葛宇麒、龔浩偉
先自稱警察、喝令陳聖智不要動,在上前施加有形腕力,被
害人陳聖智遂在自由意思及身體行動均受壓制之狀況下,任
由被告葛宇麒取走財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係以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手段,使被害人陳聖智不能抗
拒,而即時取走財物,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等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至被告等辯稱,本案應僅該當於刑法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
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
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
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
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彭聖元、葛宇麒、龔浩偉先駕
車迴轉停在被害人陳聖智前方,擋住陳聖智去路,再由被告
葛宇麒、龔浩偉下車,以上開方式壓制陳聖智之意思自由,
取走陳聖智因受有形腕力而脫手之財物,並非乘陳聖智不及
抗拒而奪取財物;且依被告葛宇麒、龔浩偉喝令陳聖智不要
動、並上前施加有形腕力拉陳聖智之肩膀、手部,使陳聖智
上車,其目的係對陳聖智施加現時之壓制以立即取走陳聖智
手上之180萬元現金,而非欲以未來不利惡害之實現達到取
財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搶奪罪、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⒌綜上,被告等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均非有據。 
三、至被告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
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考量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反起意「黑吃黑」,僭行警察職權,並施加強
暴手段,強盜財物即現金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等,危
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與
本案係由被告彭聖元邀被告葛宇麒、龔浩偉加入,與其等下
手實施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犯後態度,與其等之素行,暨被告彭聖元高中畢業、從事養
殖,被告葛宇麒高職畢業、從事畜牧,被告龔浩偉國中畢業
,從事板模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予以量處上開刑度,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
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在低
度刑之範圍,顯無過重可言。被告龔浩偉所稱係因缺錢才聽
從被告彭聖元指示行事,現已從事水電學徒之正當工作,需
撫養母親等情,及被告葛宇麒所稱係為幫助朋友才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與被告彭聖元稱剛結婚,需協助扶養太太那邊的
3個小孩等情狀,均不影響原審上開量刑因子之審酌。被告
等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彭聖元、葛宇麒、龔浩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被告彭聖元、葛宇麒、龔浩偉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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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