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晟瑞
許祖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
第20170號、第156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祥、朱晟瑞
、許祖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404至4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共同被告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
ardd」,由本院另為判決)於112年6月間某日,受共犯張泓
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
「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共犯張
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資料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
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
」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
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
睿,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
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
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
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共犯陳清
楓(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
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江明祥(TELEGRAM暱
稱「蕭普仁」)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
;陳清楓另招募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
)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年7月初,分別
招募共犯李昱豎(TELEGRAM暱稱「蕭閎仁」,業經原審判決
處刑確定、朱晟瑞(TELEGRAM暱稱「陳一凡」)加入該車手
集團負責收水。
二、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共犯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告訴人劉以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
1時36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240萬
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祥
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
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市○○區○○路0段0
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董
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汴洲公園
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三、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共犯李宏崎(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處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
詩涵」、「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
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
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
」之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
放在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
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四、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告訴人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市路○區○○路00號前,將1
4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
上開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
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
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
五、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告訴人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縣○○鎮○○路0段0
00號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
之指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
開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
六、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
,以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告
訴人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
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
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江明祥、李昱豎(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林祥睿、張泓
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
明」向被害人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
,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
其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
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
自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
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八、原判決認:
㈠江明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朱晟瑞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
)。
㈢許祖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江明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江明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
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而江明祥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下稱偵13231卷】二第325頁,
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194頁),再
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是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江明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依法遞減其刑;朱晟瑞、許祖銘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13231
卷二第167頁、第386至387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82頁
,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94頁、第412至414頁)
,然其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
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見偵13231卷二第167頁、第325頁、第386至387頁
,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78頁、第182頁,原審卷二第57至5
8頁,本院卷第194頁、第412至414頁),原均分別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江明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江明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
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
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行為有顯可憫恕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其行為時正
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其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再其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江明祥:江明祥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
解並允諾賠償損害,又雖未與另一位告訴人蔡文玲達成和解
,但也有提出具體分期賠償方案,足見其確已知錯,犯後態
度良好,另請審酌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要扶養一名三
歲未成年子女,再請審酌江明祥之犯行與實際施行詐術者之
犯行相比下惡性較低之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㈡朱晟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㈢許祖銘:本案為許祖銘首次犯罪,犯後已深感悔悟,故請求
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3
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就江明祥所犯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行騙,不僅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可
議,復考量其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
、參與分工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江明
祥、朱晟瑞已與告訴人謝玉銘達成調解、江明祥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
其刑之事由、朱晟瑞及許祖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事由,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陳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江明祥、朱晟瑞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肆三所示
之量刑因子,分別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江明祥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經依法減刑
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
均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
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五、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江明祥、朱晟瑞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9至36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二 許祖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三 江明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朱晟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四 江明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朱晟瑞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五 江明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朱晟瑞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5 六 江明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七 江明祥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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