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
20170號、第156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祥睿刑之部分撤銷。
林祥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祥睿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4
至4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於
112年6月間某日,受共犯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
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
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共犯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
」,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
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
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
取款,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
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
,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被告及
張泓鈺;共犯陳清楓(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負責招募他
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成年男
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同
案被告江明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由本院另為判決
)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陳清楓另招
募同案被告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由
本院另為判決)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
年7月初,分別招募共犯李昱豎(TELEGRAM暱稱「蕭閎仁」
,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同案被告朱晟瑞(TELEGRAM暱稱
「陳一凡」,由本院另為判決)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被告、張泓鈺、共犯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祖銘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告訴人劉以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
時36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240萬元
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祥佑
」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
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市○○區○○路0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董德宏
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汴洲公園內將
款項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被告、張泓鈺、共犯李宏崎(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朱
晟瑞、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
涵」、「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告訴人鄭博嘉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
午10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
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
凱浩」之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40萬
元放在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
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
四、被告、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
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告訴人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
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不詳車手之
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內
而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五、被告、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
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理
」之人,向告訴人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縣○○鎮○○路0段000
號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被告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
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
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
六、被告、張泓鈺、李宏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李昱豎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
「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謝玉銘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址設○○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
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
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
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
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
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㈠被告、張泓鈺、李宏崎、不詳收水人員與詐欺話務機房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
6月間,以LINE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
被害人楊麗卿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
所附近超商,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被
告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
旋由依被告指示監視李宏崎之不詳收水人員前往該廁所取款
後,將款項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㈡嗣被告、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與李昱豎
、江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
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
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
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
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
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
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
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
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八、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
罪事實二至六部分,共5罪)處斷。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0170號卷【下稱偵20170卷】第314頁,原審卷第480頁,本
院卷第194頁、第412至417頁),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減輕其刑。
二、本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應於量刑時
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見偵20170卷第314頁,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412至417頁),並於原審自承其本院犯罪所得合計2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且已全部繳回等情,有原審
法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至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七部分,被告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之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繳回其全部犯
罪所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七部分則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因子,
原審認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被告上訴
後復與劉以菊、康麗琴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
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
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操盤手之指揮犯罪組織要職之工作,並考量國內詐騙案
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
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
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
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之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至六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並在原審即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時與謝玉銘
以15萬元達成調解,在本院則與劉以菊、康麗琴分別以24萬
元、3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均遵期履行中(謝玉銘部分已履
行7萬元、劉以菊部分已履行4萬元、康麗琴部分已履行10萬
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第66
7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車行業務與直播主,月收入約
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17頁),暨
劉以菊、康麗琴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七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二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三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四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五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六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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