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80號
TPHM,114,上訴,1180,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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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同曉珊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同曉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同曉珊(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與理由
暨聲請合併審理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供出上游吳書霖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麗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2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卷第235頁、第244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
第21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輕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且司法警察機
關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即擔任把風監控車手角色之吳
書霖,吳書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吳書霖及被告
之調查筆錄、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是被告供出
吳書霖雖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要件未合,然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認尚不足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僅據此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業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見本院卷第15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前情,尚有未洽。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⑶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據以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
 ⑷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
,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
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3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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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