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國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立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立國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兩」之成年
人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
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為獲取報酬,而不
違背其本意,與「王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由其以虛擬貨幣幣
商名義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王兩」。旋由「
王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立國明知或得
可得而知除「王兩」外尚有其他共犯),陸續以LINE暱稱「
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向林桂森佯稱:
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平台購買股票獲利,惟因為交易金
額過大,必須購買加密貨幣,將錢存入「恆富證券」平台云
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予
林桂森,致林桂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85度C萬壽店」,以面交方式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丁立國,丁立國則將現金攜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館」交予「王兩」
,以掩飾、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
5,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桂森無法登入、操作上開證券平台
及電子錢包,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154頁),且經告訴人林桂森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附
卷足查(見偵卷第55、59、61至62、77至86頁),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供稱:僅與「王兩」聯繫,此外不知尚有其他共犯,也
不知道「王兩」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又依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王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王兩」
、「財經-阮老師」、「劉淑瑩」、「Annabel」等人所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實施上開犯
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依「王兩」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贓款再轉交予「王兩」,惟本案並無被告與「王
兩」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
告參與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檢察官
所舉舉證,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自陳:告訴人係透過其在網路上刊登
之廣告,主動與其聯繫、交易等節,惟本案告訴人先經由LI
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人佯以:可透過操作「恆富證券
」平台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再陸續於LINE經由暱稱「劉淑瑩
」、「Annabel」之人偽以:需購買加密貨幣,將錢存入「
恆富證券」平台云云,復經由「Annabel」指示與被告聯繫
交易,因而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
14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因瀏覽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而
受騙,客觀上亦難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原審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⑵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該想像競合
之輕罪,亦有未恰。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被告雖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
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297頁),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沒收、追徵之諭知,仍有不當。被告
上訴否認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且主張賠償予告訴人之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不應沒收
,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貪圖「王兩」應允之報酬,依指示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復轉交予「王兩」,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固非不得 宣告緩刑,然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其賠償金額 亦未能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復衡以其依「王兩」指示, 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分據臺灣橋頭、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3、55至67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
,難認僅係一時失慮,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