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庭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以快遞寄件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
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
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
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
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
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
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
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
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
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
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
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
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
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
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
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
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
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
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
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
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
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
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
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
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
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
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
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
斷析之。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
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
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
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
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
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
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
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
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
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
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
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談玧希、張兆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
帳單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不是要幫助洗錢,只是單純要辦貸款才被騙,希望改
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133頁),辯護意旨則略
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遭前夫家暴,被告前夫因案入監後
,前夫的朋友來家裡尋仇,被告才急著想籌措搬家費用,才
衍生本件因借貸需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可知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民間借貸
業者以傳送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金主身分證件等資料取
信被告,並表示申辦貸款必須拿金融卡當抵押品,被告日後
繳貸款利息,就存到這張金融卡,並保證金融卡不會用在違
法用途,詐欺集團利用種種話術及文件取信被告,被告始依
「小瑋」之指示,將填寫好的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金融
卡以快遞寄出,被告不知自己受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141至143頁)置辯。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之上開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
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要辦貸款,才被騙等語。是本件爭點
為:被告是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因為要辦理貸款10萬元,我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對方叫「小瑋」,他說先扣
利息,實拿9萬,每月還款9,000元,還到我的帳戶,所以才
將帳戶給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當初我只是想要貸款,有約定時間地點面交,但對方沒有
出現,所以沒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1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被前夫家暴,身上都沒有錢,
才會急著在臉書找貸款的來源,因為我沒有辦法去銀行申請
貸款,所以才在網路上尋求,我當時有向對方一再確認過,
對話中有一直在確認借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其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尚難認
被告所陳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本案帳戶金
融卡正反面照片(含密碼)影本各1份,及其與暱稱「小瑋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與「小
瑋」聯繫後,「小瑋」即傳送「借貸需求額度」相關訊息予
被告,被告立即回傳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填寫完成之貸款
需求額度10萬元等相關資料,並於「小瑋」要求下回傳自拍
照、契約書與抵押合同;嗣「小瑋」於同年月23日下午詢問
被告:「小姐,你還要不要借?」,被告答以:「當然,你
稍等,因為我今天還要工作。」,嗣並回覆:「好,我要去
7-11了。」並回傳抵押合同;嗣「小瑋」傳送滕雲浩(金主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則回傳抵押合同和借貸契約書,
並傳送黏貼於紙上中國信託銀行卡正、反面照片及銀行存摺
照片;嗣「小瑋」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台北空軍一
號三重站;嗣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晚間問:「可以幫我
提早嗎?」,「小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回
覆:「我是說,你要改那時候要提早講啊,你昨天突然說要
改提早,我要怎麼跟金主講。」「那明天你可以見面嗎?我
跟金主會上去拿錢給你。」「約在哪裡你的地點在給我。」
「明天你幾點有空呢?」「下午三點可以嗎?」嗣被告與「
小瑋」約在台中霧峰7-11山莊見面,並問:「所以我實拿10
萬嗎?」「小瑋」回覆:「實拿是九萬啊,上次不是說過了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詢問:「為什麼一直有入
帳跟提款通知?」,「小瑋」回覆:「不是跟你說過要測試
嗎?」被告:「那就好」,「我想說怎麼一直有訊息」,「
小瑋」:「這三天都要測試沒問題才會放款啊,這我早就講
過了」;嗣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下午2次問:「請問大
概還要多久呢?」,「小瑋」即未再有任何回覆等情,有被
告與「小瑋」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3
頁)。由被告向「小瑋」詢問貸款事宜、貸款進度、「小瑋
」傳送貸款金額等事項,與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利息、
期限、分期付款金額,及抵押合同載明「此提款卡僅作為收
取利息之用途,如有發生違法情事將由本人概括承擔」等節
觀之,足認被告確因相信「小瑋」可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對方,即被告察覺帳戶有
入帳跟提款通知有異後,對方仍以放款前需經三天測試之話
術欺瞞被告,自難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對方時,
主觀上得以預見上開資料會遭到不法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用。
㈤另參諸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因與配偶陳秉閎發生
爭執,而遭陳秉閎徒手推擠撞擊牆壁成傷等情,有卷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述當時因
被前夫家暴,身上都沒有錢,才會急著在臉書找貸款的來源
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綜合本案前述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被
告欲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
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服務生,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見偵緝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4頁),因突遭家
庭暴力急需金錢搬離住處以確保人身安全之身心狀態等客觀
情事衡之,被告顯係因急需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且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係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而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極脆弱處
境,加上詐騙集團成員「小瑋」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
因素欺瞞,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小瑋
」時,主觀上有容任不法人士使用上開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責。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談玧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談玧希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談玧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玧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談玧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5至19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9,98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7,07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6,01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 張兆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張兆承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張兆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⑵告訴人張兆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32至35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2,101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