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延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號、113
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延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延熙(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核其認事部分
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0至61、133頁)」。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
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
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
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
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
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
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已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
月5日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
,於本院承認洗錢犯行,不論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符合。
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洗錢犯行,並不符合
上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既
有上開變動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原於上訴狀主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法未合,並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此部分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25頁),惟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自
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失,應予相當非難,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未曾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酌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被害金額(附表金額合計高達812萬2,000元)
、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幫助洗錢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准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
⒈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亦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從而,本案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被告所犯本案,雖處有 期徒刑5月部分,仍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 之列,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⒊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併 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吳延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延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提、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吳延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遠、劉○菊、張○源、紀○儒、陳○昌、陳○羽、余○安 、劉○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葛○恩、張○晨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帳戶個資檢視(陳○羽、劉○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陳○羽)、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劉○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現儲憑證 收據(劉○菊)、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張○晨)、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土地銀行單 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余○安)、交 易成功記錄擷圖、彰化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擷圖(張○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葛○ 恩)、轉帳交易成功記錄擷圖、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羚)、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封面、內頁(劉○羚)、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紀○儒)、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聲請書(林○遠)、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 表、帳戶個資檢視(陳○昌)、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 請書(陳○昌)、彰化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聯邦銀行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紀○儒)、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
④112 年8 月18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20002541號函及其附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 第1124264659號函及其附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 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 年3 月26日彰重字第1130051 號函 及其附件、金山地區農會113 年3 月22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 1130000698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原本就找不到,金山銀行的提款卡後面寫了 網路銀行之帳號和密碼,和彰化銀行之存摺放在一起遺失,
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遺失的,我後來有去掛失,112年6月12日 我去設定本案彰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網路上沒有見過 面的人介紹我二手商品買賣生意,我是買家,我認為設定約 定轉帳能比較快的達成交易,網路上的對話現在對方收回我 也找不到了,我2個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不見了也不在 意才沒去報警,帳戶裡面的交易我也都不清楚,之後有點錢 要用帳戶才發現被警示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為基礎工程公司之經營 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已年近古稀,社會經驗閱歷頗 豐,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卷內資料 ,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6月5日、26日、及30日辦理重設網 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同年7月2日辦理存摺掛失,其設定約定轉帳及存摺掛失前後 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彰銀帳戶,且上開告訴人被詐款項旋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依一般事理,若真係「無意」遺失帳戶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被告斷無可能事前預想而 「刻意」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積極行動,而上開告訴人等詐得 款項事後更「湊巧」轉出至被告所言網路上不明人士所指示 之約定轉帳帳戶,更顯被告所言,均屬虛妄;同理可見,本 案金山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為81元,且回溯半年內 無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竟「專程」前往農會申辦 晶片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網路銀行服務後,於同年7月5
日即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即「恰巧」匯入 款項後遭他人提領一空,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更顯被告辯稱 上開2帳戶資料遺失一詞,純屬杜撰。
④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彰 銀、金山農會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此可證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金 山農會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 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甚鉅(附表金額高達 812萬2,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轉匯領出行為, 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遠 (提告) 111年03月間 向林○遠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劉○菊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劉○菊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劉○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29分許 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張○源 (提告) 112年04月間 向張○源佯稱:可於永旺商城當賣家經營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3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 13時25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紀○儒 (提告) 112年4月中旬 向紀○儒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址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陳○昌 (提告) 112年5月15日 向陳○昌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9時58分許、 10時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葛○恩 (提告) 112年05月31日 向葛○恩佯稱:可於匯新廣場開設賣場儲值販賣物品獲利云云,使葛○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陳○羽 (提告) 112年6月14日 向陳○羽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陳○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8 張○晨 (提告) 112年7月初 向張○晨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張○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9 余○安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余○安佯稱:可加入平台搶單儲值,抽佣金獲利云云,使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41分許 15時28分許 1萬2,000元、 5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10 劉○羚 (提告) 112年7月5日 向劉○羚佯稱:可於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3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