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宗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宗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外數名成年男
子於公共場所分別攜帶辣椒水、折疊刀,聚眾朝告訴人陳俊
吉噴灑、揮砍,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恐嚇不安之
感受,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
衡諸被告聚眾施強暴之時間僅約數秒(見偵卷第95至96頁)
,犯罪時間短暫,且僅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發生其他實害
,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
宥恕,告訴人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法益損害
已有相當之彌補作為,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
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攜帶兇器部分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於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期
非重,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
如前述,原審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並
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如上述,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
紛,竟夥同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
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取宥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