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00號、第48801號)
,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47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擔任的角色只是
介紹人,沒有指揮,也沒有拿到報酬,我前案桃園地院已經
判2年10月,本案又判2年4月,加起來5年多實在判太重了,
我要與被害人李營生和解,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而於本案參與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角色與犯罪手段,所為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值非難;再兼衡被告前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
且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經另案判決科刑確定之素
行,惟所參與之部分尚非最核心之成員,且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迄
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末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均集中於110年4月間密集為之,及就本案所犯各罪
之非難重複程度,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次數及所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另案判決之刑度,與
本案判決之事實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請從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所犯同一事實再移請本院併辦,因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