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34號
TPHM,114,上更一,3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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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KSON JARRED JOH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並於民國114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給予檢察官、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否認犯行,其為加拿大國人,堪認被告非無逃匿國外久滯不
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
、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
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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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