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傑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4、
527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鈺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鈺傑(下稱被告)明知代號
AD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
生,下稱D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年,於108年
7月間在DISCORD結識D男後,先引誘D男傳送其私密照片、影
片及健保卡照片等,D男依指示提供上開私密照片、影片後
,被告即表示需以款項贖回之前之照片、影片並繼續拍攝並
傳送裸照、影片,否則即將會散佈所取得之私密照片及影片
,使D男心生畏懼,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學生證照片及裸照及
生殖器照片8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張)、影片3則,惟未
付款贖回其照片、影片。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1年7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扣得被告上開持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並於其上開手機內、Google、MEGA等帳號雲端硬碟
內查獲D男及上開販賣含有少年為猥褻行為等猥褻數位照片
、影片等電子訊號檔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
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含人民得享受由法定之法院組
織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制度性保障。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第5條第1、2
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
)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
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
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少
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
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
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是少年刑事案件,
自應由具有前開特殊學識、經驗之庭長、法官組織之專業性
法院予以審判,方為合法,亦始符合法治國法定法官 (院)
原則及前開憲法上人民訴訟基本權保障之旨(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47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
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則應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法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審判之刑事案件,
如由普通法院管轄審判者,其判決為管轄錯誤;於未設有少
年法院之地區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
事事件,如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次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法
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
2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經由Discord社群
通訊軟體結識D男,其明知D男為少年,竟以提供遊戲攻略交
換,引誘D男以手機自拍製造其裸體、生殖器、肛門等猥褻
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傳送供其觀覽,繼以若不繼續
拍攝、傳送,即將前揭猥褻電子訊號公開散播到網路上,使
D男心生畏懼,依指示繼續於108年7月間傳送自行拍攝前述
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予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0684號
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第77、267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
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頁)
,則被告究係於108年7月間何日對D男為上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事涉本件被告之管轄法院,亦即如在108年7月25日
(不含25日)前被告未滿18歳前所犯,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管轄,如在108年7月25日(含25日)以後被告已滿18歳所犯,
則應由原審法院刑事庭管轄,本件參諸D男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開始將上述不雅猥褻照片、影
片及學生證照片傳給王鈺傑?如何傳給他?)我是在108年7
月份『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家中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王鈺傑
LINE。」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脅迫少年D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的時間記載為108年7月間,有何意見?)
具體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
為上揭犯行,究係在其未滿18歳前或滿18歲所犯,顯屬不明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D男為前揭犯行
係於滿18歲後即108年7月25日至31日間,依「罪疑惟輕」原
則,本件應認被告係於未滿18歲前即108年7月1日至24日間
之某日為前揭犯行。本件被告對D男為前揭犯行,既係於被
告未滿18歲前即108年7月1日至24日間之某日,而檢察官於
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警分局)移送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係在111年9月6日,有其上蓋有收文章之土城
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2711
號偵查卷第2至4頁),足見檢察官於受理上開案件,被告已
滿20歲,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檢察官自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提起公訴,亦即本案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管轄、審理
始合法。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疏未查明,逕就無管轄權之被
告對D男所為前揭犯行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