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87號
TPHM,114,上易,98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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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皓文前因涉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並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9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 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 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



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 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 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 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 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 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侵簡 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 13年撤緩字27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4年5月23日確定)。新 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業於113年5月8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2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25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1樓舞蹈 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 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自113年5月25日起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 亦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然被告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 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裁處被告1萬 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6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 至2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本案被告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33388928號函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處遇機構進行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 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 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上開 函文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電話 或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等情,此有前述函文、新北市政府送達 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至10頁)。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然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起至本 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 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 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前案尚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執行完畢,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 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 為義務。準此,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 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 務之行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於前案經依法裁罰並限期履行 而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 固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然被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所應踐行 之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義務,猶待依法執行。新北市政 府於本案中,另經依法通知被告再次按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 依法裁罰,並限期命被告應依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 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 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 在刑法評價上,應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且被告亦已收悉本案 裁罰期限期履行函文,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即非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查:
 ㈠ 
 ⒈按純正不作為犯之規範核心在於行為人違反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若行為人持續之不作為屬於同一作為義務的延續,且未改變法益侵害之性質或對象,應視為「單一行為」,構成一罪。此時應視為「不作為之繼續狀態」(Dauerunterlassung),不因時間延長而分割為多罪或另構成新罪。但行為人之持續不作為,反應其主觀惡性較高,僅能為量刑審酌事由。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以「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均持同一見解。 ⒉本件前案與本案之行政裁罰,堪認被告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均為同一法定作為義務,而被告於前案即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不作為,其後仍未依函令 出席治療、輔導,屬同一作為義務延續,且其所侵害社會法 益之性質即對象並未變異,其不作為狀態之繼續,主觀上難 認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作為義 務之行為,倘按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罪數,實 有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重複評 價之虞。
 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 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 規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 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



31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 「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 刑責,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後,仍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經評估命後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 ⒋準此,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 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立構成行 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反不同之 作為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 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 作為義務,認有過度評價之嫌,本院尚難憑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 旨,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罪 ,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 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等語 。惟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裁判要旨),且該案做 成裁判時未審酌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是本院 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認本案檢察官起訴,尚與純正不作為 犯之持續不作為須涉及不同作為義務及法益侵害,始另得構 成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符,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檢察 官前開上訴主張,難認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故本件檢察官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案業已判決確 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
 ㈡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實體(有罪或無罪) 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 」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逕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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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