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之浩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獲獎無
數,備受學生、科技界人士敬重,前指導博士班學生李澤華
提出論文計畫書,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通過資格考,其論文
提出將AI技術運用於「專利網路」,具有獨創性,值得後續
研究、應用於相關產業,然因引用AI技術之故,遭學術倫理
委員會誤以AI技術應用於「半導體領域」之類似論文認定為
抄襲,並經校方於111年10月5日以未準時通過資格考為由,
將李澤華退學,自訴人與李澤華對此均已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詎被告李瑞光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於112年2月13
日13時許,在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自訴人辦公室門口,對
自訴人大聲叫嚷:「竟然敢來學校」、「所有的人都知道你
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這麼丟人的人
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
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
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同樓層910
號研究室陳博現教授聞聲開門查看,被告即對陳博現稱:「
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
」,續對自訴人叫嚷:「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及向
經過該處走廊之學生稱:「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
,完全斯文掃地」,再對自訴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
不起頭來這樣子」,致自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嚴重受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
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錄影檔案暨截圖、譯文,
及李澤華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
審核委員簡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明知指導學生李澤華提出之
論文計畫書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仍協助規避學位學程
辦公室審查程序,私自召開資格考口試使其通過審查,被告
係就自訴人身為頂大教授行為失當,加以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光電所教授,兼任跨院國
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主任,因自訴
人前指導跨院國際博士班學生李澤華提出論文計畫書涉及抄
襲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訴人卻仍召開資格考口試使其
通過審查,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在清華大學台達館913
室自訴人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叫嚷:「竟然敢來學校」、
「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
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
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
樣說」,同樓層910號研究室陳博現教授聞聲開門查看,被
告即對之表示:「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
還敢出現在辦公室」,續對自訴人叫嚷:「這樣的人為什麼
敢來學校」,及向經過該處走廊之學生表示:「來,這個是
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繼之再對自訴人叫
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之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240至242、244至245頁),且有錄音檔案及譯文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3至1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
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前指導博士班學生李澤華,本應依「跨院國際博
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
4目,於修業第三學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
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日前繳交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
舉行公開口試),而李澤華於111年5月22日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求
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
為,經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定屬「抄襲」、「
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
行為,處分三大過,李澤華未能於修業第三年期限前完成資
格考試,經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為退學處分,有國立清
華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所附111
年10月5日清註冊字第1119007428號函、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
畫書、112年5月15日清研倫字第1129003619號函(原審卷33
至35、37至38、39至41、43至120、121至122頁)、國立清
華大學113年12月1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暨李澤
華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2日繳交之論文計畫書、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李澤華資格考試論文計畫書以翻譯抄襲
對照表(原審卷第261至348頁)在卷足稽,堪認李澤華所提
論文計畫書確經清華大學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
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被告就
此事所為言論,乃基於既存之客觀事實加以評論,並無故意
傳述不實之情事。
⒉再者,原審前就李澤華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是否涉及抄襲向清
華大學函詢,經該校覆以:「按(函附)順序第一份附件資
料為李生111年5月17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
順、前後文語意與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
術論文主題之寫作標準。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
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
期刊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
楊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B.2
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catio
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
"(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照表(附件)可
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
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
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誤以為是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
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
摘要、參考書目),以字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
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
有該校113年12月1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暨附件
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61至348頁)。觀諸前開函文所附李澤華
111年5月17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幾於每頁重複出現語
意不通順情形,或有簡體字、夾雜與前後文無關之名人語錄
等異常狀況,對照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學程辦公室行政助理林郁曄曾於111年5月19日以電子郵
件要求李澤華就上開明顯瑕疵重新檢視、修正,副本寄自訴
人,經李澤華於111年5月22日再度提出論文計畫書申請口試
,然因其論文計畫書仍有疑慮,林郁曄即於111年5月24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李澤華預定於6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委員協
助提供建議,使其計畫書更臻完備,如不同意召開審查會議
,則請再行修正計畫書送審,副本轉知自訴人,李澤華則於
111年5月30日回覆:「目前指導教授黃老師已經跟李瑞光主
任進行直接的溝通,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
老師都在討論與進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
於學生最近身心不適因病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
email方式與我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副本寄自訴人;
然而於此同時,自訴人實已於111年5月26日為李澤華進行資
格考審核,為審核通過之結論(原審卷第21至25頁),復據
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關於李澤華於111年5月30日電子
郵件中所稱由我與被告溝通一事,我應該有發電子郵件給被
告,好像也有打電話,但被告不一定有接到,被告好像也沒
有回覆我的電子郵件,我試著跟被告溝通,但是沒有得到正
面的回饋,李澤華資格考審核紀錄另外兩位委員是李澤華聯
絡的等語(原審卷第503至504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
自訴人明知學程辦公室承辦人員林郁曄已於111年5月24日通
知李澤華之論文計畫書尚有疑義,將於111年6月1日召開審
查會議,由委員協助提供建議,如不同意召開審查會議,應
由李澤華再行修正其論文計畫書送審,卻仍由李澤華聯繫審
核教授,於111年5月26日舉行資格考審核進而為審核通過之
結論,更在實際上根本未與被告溝通形成何種共識之情況下
,隱瞞前開審核經過,任由李澤華向承辦人員以「目前指導
教授黃老師已經跟李瑞光主任進行直接的溝通,關於我的博
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行當中,無須
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為由,規避111年6月1日審查會議
,由一般理性之人客觀觀察,確足產生自訴人「包庇」李澤
華之認知,甚至波及被告(即使相關人員認知111年5月26日
之資格考審核及無庸另行召開6月1日審查會議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所稱:「所有的人都知道你(自訴人)包庇學生、
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語意脈絡,即是本於上開事
證所得確信加以評論,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不實,難謂其主
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㈢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
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
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
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
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
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
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
,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
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
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
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
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自訴人辦公室門口之走廊處為上
開言論,其中「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則喻
文人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具有負面意義,但此等用語
是否已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仍應綜合主
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認知予以評價。
⒉承前所述,學程辦公室於111年5月24日已明確告知李澤華所
提論文計畫書尚有疑義,有待修正,即未達進行資格考審查
標準,此為自訴人所悉,惟自訴人卻在李澤華未依學程辦公
室要求提出修正版論文計畫書之情況下,於111年5月26日逕
為資格考審核及審核通過之結論,復容任李澤華於111年5月
30日向承辦人員以其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已由自訴人與被告直
接溝通討論、進行中為由,規避學程辦公室定於111年6月1
日召開之審查會議,足使相關人員認為前述111年5月26日資
格考審核程序、結論及無庸再行召開111年6月1日審查會議
均獲被告肯認,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在此情況下為「
丟人」、「斯文掃地」等言論,旨在評論自訴人上開行為,
且非毫無根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
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為博士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程序
,為後續博士論文研究基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
具有公益價值,自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然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
輿論功能,自非得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且既限縮於
公共事務,當不可干預私領域、私生活,被告為挑釁性、辱
罵性言論,更提及自訴人子女,已非公共事務討論,其目的
僅在侮辱自訴人,且被告為學程辦公室主任,為公務員服務
法所稱公務員,其發表職務上言論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為之,
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卷附前揭清華大學112年5月15日、
113年12月11日函文均載明密等、保密年限,可知李澤華論
文計畫書縱使涉及抄襲,亦屬公務員應保密事項,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嚴守秘密,非可公
開討論,自非可受公評事項。
㈢經查:
⒈自訴人為清華大學教授,其指導博士班學生提出論文涉及學
術倫理及專業價值,攸關重要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自訴人指導博士班學生李澤華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
月22日先後提出論文計畫書申請資格審查,學程辦公室就其
論文計畫書認有疑義,要求自行修正提出或於111年6月1日
召開審查會議由委員協助修正,自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
年5月26日逕為資格考審核及通過審查之結論,並任由李澤
華藉詞規避111年6月1日審查會議,被告據此論證是非,針
對此一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提出與事實相關之
主觀意見表達,與公然侮辱、誹謗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
⒉前揭清華大學112年5月15日、113年12月11日函文固有密等記
載,然其中112年5月15日函文明揭依「國立清華大學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規定:「學術倫
理案件之查證、審議或其他處理過程、其參與人及查證、審
議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查證、審議
或其他處理程序之人員,亦應就所接觸之資訊予以保密。通
報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本校
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施,避免通報人之身分曝光。」並不及
於審議結論,113年12月11日函文則是清華大學就原審詢問
該校112年10月17日函文提供李澤華論文計畫書標示意義及
抄襲範圍比例等,所為回函,依112年10月17日函文說明相
關資料應予保密之法源依據為「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
處理原則」,其第11條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
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
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之資訊,應予保密。檢舉人之真實
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學校及本部應採
取必要之保障措施,避免檢舉人之身分曝光。」同不包含審
議結果,被告亦非代表機關(構)名義、使用職稱發表言論
,自訴人徒以上開函文之密等記載主張李澤華論文涉及抄襲
為應秘密事項,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認被告有保密義務而不得公開評論,容有誤會。
⒊原審就李澤華之論文計畫書是否涉及抄襲向清華大學函詢,
經校方以113年12月1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覆如
前(見本判決四㈡⒉),自訴人雖指摘前開函文由學程辦公室擬
辦,被告即為單位主管,然而有關李澤華所提論文計畫書涉
及「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
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及遭清華大學處分三大過,並因未能
於修業第三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清華大學為退學處分
,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教務處註
冊組、秘書處議事法規組、研究倫理辦公室均為相關單位(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非由學程辦公室或被告一人可得決
行,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又被告為本案言論時,
李澤華提出之論文計畫書確經認定涉及抄襲,且自訴人在學
程辦公室業已通知將召開審查會議之情況下,於排定之審查
會議期日前先行為李澤華進行資格審查為審查通過之結論,
均為既存之客觀事實,自訴人提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分
析報告(本院卷第39至76頁),並聲請向清華大學調取前述
113年12月11日函文簽稿原本及附件,以資證明李澤華之論
文計畫書是否涉及抄襲超過50.5%,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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