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曾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師賢與告訴人謝妤稜係朋友關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
專長,其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
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
以面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1萬2,830元之款項由被告代為操
作投資,被告並開立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
約書(借據)及本票等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詎被告
收到款項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帳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他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嗣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紅利
及還款,且自110年7月5日起推託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約
書(借據)及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曾是台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其職務內容係幫客戶做資產
配置及債券、外幣等投資,因為告訴人想要短期獲利,伊向
告訴人說投資可以獲利,但沒有保證獲利,伊是幫告訴人作
股票及選擇權投資,也曾經獲利,目前這些錢全部虧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稱保證獲利,行為並無詐術性質,被告在
銀行擔任理財專員需定期追蹤利空利多,比投資人熟悉敏銳
,其於專長進行投資,被告亦有選擇權的交易紀錄,也有為
告訴人投資為選擇權與股票,依被告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做整
理資金運用投資,被告為了告訴人爭取獲利,相關帳戶情形
都為告訴人所知,故被告並無於收取款項後,隨即轉出他用
,被告有相關金融證照等,亦都是客觀事項,告訴人想要短
期獲利,也說有投資過沒有賺錢,告訴人要短期高獲利,當
然有高風險,被告認為如果沒有厲害的操作工具,不及進出
,可能有虧損,這是投資判斷,每個人的投資策略不同,不
能因為沒有獲利就認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專長,
告訴人遂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陸續以面交、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491萬2,830元,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84至285頁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4至26、136頁
、偵續卷第30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286至319頁),復有借
據、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
細、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玉山證券投資交易紀
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至16
、20至27、29至137頁、偵卷第33至91、102至103、108至13
1、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17、29部分,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明細表載明
交付款項之事由為借款予被告,有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10
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明細表上面寫「借廖」就
是我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8、304頁),堪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3筆款項應屬借貸關係。又被告事後
已於107年12月3日、109年6月22日、110年1月19日清償借款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06
頁)並有償還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此部分自難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保證可獲利之說詞,而詐得告訴
人上開款項之情事。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妤稜之證述:
1.證人謝妤稜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同學,一直都有
在聯絡,被告有和我們分享他當理專,在銀行界待10年,從
理專變襄理,我覺得被告應該蠻專業,所以信任他,被告有
提告另一個同學也有參加投資,我想說也有人一起投資,所
以更信任被告,我自己評估過覺得有利潤,雙方又是朋友,
信任被告所以決定投資,我和被告間的協議是被告負責把我
的錢拿去投資,我不用管投資,讓被告幫我賺錢,盈餘計算
不固定,都是由被告根據他開出的盈餘計畫給,我有參加第
一筆投資,投資期間有分配盈餘,有交付盈餘部分不在我提
告的範圍內,之後的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盈餘,我認為被告騙
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其於偵查中另證
稱:被告說他是銀行理專,有做股票、黃金、基金方面的投
資,被告沒有說我的錢用在哪方面的投資,被告不定期會告
訴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的投資項目,我們
是基於信任基礎,被告有給我看他的帳本,有1000萬元以上
,另外還有一個國小同學也有這樣的投資關係,我和被告還
有借款關係,借款是總是26萬元部分,不在提告範圍內等語
(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
2.證人謝妤稜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和被告從國小三年級認
識到現在,於106年間我想做理財規劃,被告是銀行專員,
我覺得術業有專攻,被告有回應可以幫忙操作、賺利息,於
是我從106年開始投資20萬元,3年後含本金獲利是26萬元,
被告1個月給7,000元的回饋,期間我不用過問被告投資了什
麼標的,不用管被告操盤什麼東西,我投資20萬元,最後有
拿回26萬元。之後我於107至110年陸續讓被告幫我投資,有
考量到106年間的投資有陸續獲利,因為每個月都有收到700
0元。被告沒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有一段時間我沒有拿到獲
利,但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再投資、可以錢滾錢、複利,
我想買房,繼續投資獲利更高,才能更快買房,我就繼續投
資。我相信被告讓他繼續投資的原因是認為術業有專攻,被
告在銀行界10年,和我是老同學,大家都住土城,且有定期
見面,也都聯絡的到人。被告有時會隨機給我投資回收,10
9年2月15日到110年4月19日,除了我有在明細表標註借款外
,被告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投資回收,像是109年7月10日、
31日匯款3萬元、3萬100元、110年2月10日匯款4萬元都是短
期投資回收,我為了投資在被告的慫恿下去去辦富邦信貸12
5萬元,被告有還每個月1萬6,000元,還了19、20期。被告
也有給我看過他的存摺內有千萬元的存款。期間被告沒有跟
我說過他拿錢投資什麼,我交出款項用於投資什麼我也不清
楚,獲利如何計算都是由被告提出,被告會跟我說投資多少
、獲利多少,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認為被告投
資什麼標的無所謂,只要有依約給獲利就可以,也沒有要求
被告收錢後何時要去投資必須向我回報,我不去打擾被告的
投資專業。我加碼投資前,會先確認目前的獲利狀況及投資
金額,我才知道我到底要給被告多少錢投資,才可以獲得多
少利率。被告幫我理財,原本契約上有寫期限,但之後又繼
續投資,本金繼續滾利,所以何時返還本金沒有明確的日期
,只有大概提到我結婚買房為分水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86至319頁)。證人謝妤稜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經
要我投入資金150萬元,但我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那麼多
,如果被告用比較小筆的數字,又跟我說高利率,我有可能
會投入,有時我會向被告表示能否將我放在被告那邊的獲利
加10萬元進去投資,被告提出的短期投資方案可以領到比較
多獲利,所以我想要投資短期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9
、312、318頁)。
3.故依證人謝妤稜上開所述,足認其係經過評估認為有利潤,
基於其與被告雙方為是朋友關係,信任被告而決定投資,其
與被告間之協議係由被告負責將其金錢拿去投資,由被告幫
其賺錢,然盈餘計算不固定,由被告依其盈餘計畫給付獲利
款項;被告亦會告知證人謝妤稜其投資多少、獲利多少,由
證人謝妤稜同意後將錢交給被告,證人謝妤稜並認為被告投
資什麼標的無所謂,只要有依約給獲利即可;且證人謝妤稜
加碼投資前,會先確認目前的獲利狀況及投資金額,始知悉
要給被告多少錢投資,可以獲得多少利率等情,顯見證人謝
妤稜對於其投資各項款項前,係經過風險評估,並全權授權
由被告選取投資之標的,最終依被告所投資之標的及相關之
盈餘計畫收取獲利。
㈤本案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紀錄:
1.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提及投資20萬元,3年
可賺25.2萬元,被告每個月給告訴人7,000元,讓告訴人自
行斟酌是否投資,告訴人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試試看26嗎
?優秀的理專挑戰前所未有的任務」,被告詢問是否為「3
年26萬元」,告訴人為肯定之表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其後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
告進行投資,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
人7,000元,並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告訴人因而取得
本金及利息共計26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又告訴人於
106年12月1日至12月4日間另有與被告討論投資美金、基金
事宜,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贖回」、「恭喜你。昨
天贖回的不錯。少賠1千左右」、「美金這禮拜拿」等語,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71、175、177頁)
。
2.再觀諸雙方於10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明天
這筆你還要繼續嗎?可以先回收利息3萬剩下20可以繼續。
告訴人:哥如何算?」;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告訴人:(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你要加多少?告訴人
:+10萬。若再+10萬是多少?被告:共20?」;於109年8月
24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1.月底28+2,每月1.9萬,
加原本的5.1=7 2.28直接加,每月1.4萬,加原本的5.1=6.
5。告訴人:只加20,8要先拿,哥高估我了啦。被告:OK。
告訴人:只加20的話有機會10%嗎?」;於109年10月30日之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這個月要給你共378000對吧?算38
好了,比較好算。告訴人:謝謝湊整數,是48喔。被告:少
算一筆。歹勢。你要全部回去還是?告訴人:有新建議?被
告:看你有沒有需要動用錢。告訴人:有新吸引力?被告:
你真的很欠揍,越來越會談判」;於110年1月29日之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10萬,下禮拜五,13萬。告訴人:我要領
薪水才有錢。被告:喔。那你想做嗎?何時?這次做完下次
就不要了。告訴人:月底。被告:沒關係。告訴人:下週五
是2/5要入50的日子耶~開心。被告:是啊。告訴人:好!做
!乾我腦波好弱可惡」,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
示:「上個月的超短期真的有比較多一點點,謝謝你上個月
的大方」;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因為後補20相
對利率較低,若拿來短波段CP值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35、111、112、114、116、118、126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人就金融商品投資
問題亦會徵詢被告之意見,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嗣後雙方
有為期3年之投資關係,告訴人亦因該次投資獲利。互核前
揭卷證以觀,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考量其
於106年間委由被告進行投資有獲取利潤,評估繼續投資有
利可圖,復衡量其他同學亦有委託被告投資,以及被告之帳
戶內存款頗豐等情,則告訴人考量投資獲利與風險等因素後
,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投資判斷,已難遽認係遭被告施用詐
術而為投資。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將
利息回收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加碼投資,告訴人亦
會比較不同投資方案之獲利,與被告磋商對己有利之投資條
件,並評估當下之資金狀況及獲利情形,再決定是否繼續挹
注資金,則告訴人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後作出投資決定,自
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
間至109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期間雙方尚有消費借貸關係,
業於前述,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以投資保證
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訛詐告訴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款項,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補強,實難率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取得此部分投資款之行為。
4.再者,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5月2
8、29日、6月1日買賣股票、6月20日、7月9日、8月7日買賣
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11
月1日、12月4、5、7、11、12日買賣股票、11月20日、12月
5日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有於
108年1月1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
有於108年1月18、22、25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2月21、2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
一編號6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3月27日、4月11日買賣股票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2、18日
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
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有於有
於108年9月6、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
項後,有於108年10月16、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0月30、31日、11月1日買賣股
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4、5
、13、2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3月1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
項後,有於109年4月10、14日、5月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5月29日、6月3、4、5
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6
月8、9、10、11、17、1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
號18、19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5、17、20、22、
23、24、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8月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
後,有於109年9月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款項後,有於109年9月28、29日、10月5、7日買賣臺指選擇
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15
、26、29日、2月4、18、24、25日、3月5、8、9、10、11、
12日買賣股票,有交易紀錄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62
頁),而被告歷次投資之金額均高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玉山帳戶幫告訴人及其他人投
資證券及選擇權.我會用金額比例計算各投資人間的投資等
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指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乙情,顯屬有疑。
5.又被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
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109年
2月15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1日、4月30日、7月10日
、7月31日、8月31日、110年2月10日、4月15日、4月19日陸
續匯款20萬元、5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3
萬100元、8萬元、4萬元、1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89、305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10、112、117頁),
證人謝妤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轉給我的錢有些是短
期回收,有非常多筆,已經搞不清楚是哪一筆的短期回收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8、309、312頁),則被告辯稱:伊
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幫告訴人作股票及選擇權投資,
也曾經獲利等節,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有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出,然告訴人本即未要求被告回報
何時將投資款投入交易市場,對被告投資標的亦未過問,均
全權授權而委由被告依其專業進行投資,此外,被告另有為
其他人進行投資,業據證人謝妤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30
1、314頁),是被告收取投資款後,依其財務狀況調度資金
,視市場行情進行投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況被
告於收取投資款後,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給付利息之情
事,已如本院前開認定,自難僅憑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將資金
轉出其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
意。
6.至被告嗣後雖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然投資行為
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此應為一般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證人謝妤稜前有投資金融
商品之經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317頁),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74、
177頁),告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之理,則告訴人提供資
金委由被告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
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以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
作判斷之事項,尚難僅因未取得獲利或投資失利,即謂被告
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舉。參之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向告訴
人表示:「1.111萬的部分,哥需要分批入帳給你,分別是1
2/16至31 12/17至40 12/18至40 2.貸款部分年底處理好因
為近期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目前無法動用與使用,所以造成
不便,實在歹勢」;於110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現在
也是問題所在,國稅局依然不放,再加上近期我國外資金一
直匯不回來,整個資金大Delay,一直延宕1.175(原12月底
結清)2.6.1/月(依舊不變)3.信貸(一樣持續先繳)4.57
.5(一月底結清)175+57.5+6.1=238.6+11.4(補償金)=25
0(1月底要入帳的金額)現在做法是,2/5會先入50萬給你
,剩餘200萬跟貸款,要等資金解套我才有辦法處理」;嗣
於110年4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前後被跑了上千萬,我
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如果有我幹嘛不先給你,非得讓你這樣
唸我怨恨我。我的合夥人原先三月底要進來1至2千萬元,後
來我聯絡不到他,三月底要給所有人的都沒了,總共十多個
人」;於同月12日表示:「目前的狀況是投資部位該回來的
錢跑了。因為我投資的是國外黃金,那原訂3月底會有一筆
錢回來,那其中之一合夥人跑了,我跟另外三位合夥人在找
人。我現在要跟所有客戶交代,並討論要如何處理。因為還
在討論該如何還款,然後怎麼還,還有本金跟利息的部分」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2至103、108頁),堪
認被告於投資期間有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之狀況,嗣後亦
有向告訴人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倘被告自始有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大可取得投資款後避不見面,又何
需於投資期間陸續交付告訴人共計102萬1100元以及先前投
資之本金及利息,並為告訴人清償多期信用貸款,更多次向
告訴人說明資金調度之狀況,及解釋無法返還本金及利息之
原因。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陸續給予
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雙方亦未明確約定投資本金及利息
償付期間,自難徒憑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
息,遽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
財罪之不法意圖。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本金部分不會
受損,有答應告訴人每月會給她7,000元,我有向告訴人表
示「你今天有辦法給我,我就8變11」、「有代操5000到一
億」、「原本111加碼20,年底直接150大放送」,這部分是
要投資股票或選擇權,會有「8變11」這是我跟告訴人承諾
的等語,顯係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高額報酬之詐術,使
告訴人誤信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而投資,告訴人為上班領取
固定薪資之人,為求增加收入,進而誤信被告提出之保證獲
利、高額報酬投資方案,復參酌雙方對話紀錄,被告陸續向
告訴人表示「原則上這個跟40萬一樣,等於40萬給2萬,7+8
萬=15萬,給8000」、「給你13萬,留35萬,11月底給你50
萬(含61000)」、「原本111加碼20,年底直接150大放送」
、「問你唷,如果原先150+6.1+1.5,再加25,直接年底滾
成200,你OK嗎?」、「你如果可以加15=變28,禮拜五我給
你33」乙節,可見被告均是以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高額
報酬的詐術邀約告訴人提出金錢投資。而於告訴人猶豫是否
要投資之際,被告另以「目前只剩下15至20的額度而已但要
今天」、「我現在要看你要不要加,直接往上提升%」、「
你一定有辦法的」、「快去」、「今天一定要唷」、「時間
不等人」等話術,催促、鼓吹告訴人拿出金錢投資,益徵被
告係一貫以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高額報酬之詐術,致告
訴人誤信被告提出之投資方案進而投資。
2.被告另案涉犯投資詐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駁回
確定,則被告於109年7月27日間已陸續出現資金缺口,而就
此投資失利的資金缺口部分,乃涉及將來收益之重要資訊均
會影響告訴人是否投資之意願,然被告仍然隱匿投資失利的
事實,因無法如期向告訴人給付投資獲利,而於109年11月2
9日向告訴人偽稱遭國稅局查稅,被告除於109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止,持續以保證獲利、高額報酬的詐術邀約告訴人投
資外,直至110年1月28日,仍持續向告訴人佯稱「哥今天有
需要5至10,一個禮拜就好,有辦法湊得到嗎?會有獎勵唷」
、「10萬,到下禮拜五,12.5萬」,告訴人回以「匯10萬,
下禮拜五(2/5)→13萬」乙情,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則被告隱匿投資失利之事,致告訴人誤判投資風險,誤
信會有被告所稱保證獲利、高額報酬而投資,被告顯有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又被告於上開另案中,坦承有以投資黃
金、投資期貨為由詐欺另案被害人張嘉仁,堪認被告於109
年7月已有投資失利情形,且無投資黃金、投資期貨之投資
計畫、項目,則於本案持續以投資股票等,同時隱瞞投資失
利等方式詐欺告訴人。原判決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且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3.又原判決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狀
況,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被告非自始即有詐欺
之犯意,惟告訴人最後匯款時間為110年1月29日,告訴人於
此時間後,已無匯款予被告,則原判決徒憑被告於110年4月
2日向告訴人表示資金有問題之事,即認被告自始無詐欺告
訴人之意,顯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另依被告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後,旋即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陸續轉匯款至其
他金融帳戶,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挪為他
用,亦非確實投入被告所稱投資項目,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諭知被
告無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向告
訴人表示投資本金部分不會受損,有答應告訴人每月會給她
7,00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05頁),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
保本獲利」之詐術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
:(你有向告訴人說保本、保利、保值會有利率回饋等語?)
沒有。(你有答應告訴人因為本案投資每月要給告訴人7千元
?)後改稱:沒有,該7千元是107年之前,不在本案的範圍
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故依被告上開前後陳述之整
體內容以觀,自難據此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自承向告訴人
主張「保本獲利」或「保證獲利」之情事。其次,告訴人陸
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於106年間即委由被告進行投
資有獲取利潤,評估繼續投資有利可圖,復衡量其他同學亦
有委託被告投資,以及被告之帳戶內存款頗豐等,考量投資
獲利與風險等因素後所為之投資判斷等節,尚難遽認係遭被
告施用詐術而為投資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認定。檢察官上訴
意旨固以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你今天有辦法給我,我就8
變11」、「有代操5000到一億」、「原本111加碼20,年底
直接150大放送」,這部分是要投資股票或選擇權,會有「8
變11」這是我跟告訴人承諾的等情;及依雙方對話紀錄,被
告陸續向告訴人表示「原則上這個跟40萬一樣,等於40萬給
2萬,7+8萬=15萬,給8000」、「給你13萬,留35萬,11月
底給你50萬(含61000)」、「原本111加碼20,年底直接150
大放送」、「如果原先150+6.1+1.5,再加25,直接年底滾
成200,你OK嗎?」、「你如果可以加15=變28,禮拜五我給
你33」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偵卷第33至38頁),然
依上開內容以觀,被告就其整體投資之過程以觀,顯然並未
約定「每一筆投資」均有向告訴人承諾或保證由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必定「保本獲利」或「保證獲利」之情事,亦即,各
次投資金額是否「保本獲利」或「保證獲利」,仍應取決於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保本獲利」或「保證獲利」有無明確之
約定,倘本案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告訴人「全部之投資款項
」必定均係「保本獲利」或「保證獲利」之情事,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尚
難遽認告訴人自始即受被告以「保本獲利」或「保證獲利」
之詐術欺罔而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目前只剩下15-20的額度而已但要今天」、「我現在要看
你要不要加,直接往上提升%」、「你一定有辦法的」、「
快去」、「今天一定要唷」、「時間不等人」等節,核屬建
議告訴人是否要儘快授權被告進行投資之陳述,依該對話紀
錄以觀,被告固有催促告訴人之意,然尚難基此即認屬於對
告訴人「全部款項均保本獲利」之詐術行使。況且,告訴人
本應就各筆投資之金額,評估被告是否有充足之專業能力進
行前開投資及確認有無「保本獲利」之約定,以及若全權委
由被告投資是否有具有高度風險性或有無因此虧損之可能性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對其進行欺
罔之行為。質言之,告訴人究竟是否要全權委由被告進行投
資,本即取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願,尚難遽以上開對話紀錄
即謂被告於本案之「全部投資」均是以「保本獲利」或「保
證獲利」之事由施行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上開片段即謂被告有對告訴人訛稱保本
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容無可採。
2.被告另案涉犯投資詐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駁回
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然查,該案件係被告明知無為被害人張嘉仁投資期貨、黃
金之真意,而佯稱可代其投資期貨或黃金等情,及以被告佯
稱其因面臨違約交割、為其父開設公司提供財力證明等虛偽
不實之詐術,使被害人張嘉仁因而受騙等情,是以,被告於
上開另案中,雖坦承有以投資黃金、投資期貨為由詐欺另案
被害人張嘉仁等節,然該案與本案之性質顯有不同(前者客
觀上並無投資期貨、黃金等節,然卻以有投資期貨、黃金之
詐術等情對被害人張嘉仁施行詐術;後者即本案則是告訴人
全權受委託進行股票及選擇權交易,客觀上亦有為上開股票
及選擇權交易之行為及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之款項);況且
,被告所涉犯之前揭案件之證據內容本有不同,尚難以前揭
案件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謂本案亦應為有罪之判決。亦
即,本案仍應回歸證據裁判法則,就積極證據是否已到達足
以判斷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以為認定。是以,被告是否有投資失利、當時之財
務狀況是否無法因應相關交易等節,因而隱匿而詐欺告訴人
等事實,仍應由檢察官依其實質之舉證責任予以證明,而被
告本不負有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
舉證證明其有遭查稅之事實等節,自無可採。
3.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投資期間有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之狀況
、嗣後亦有向告訴人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並於
投資期間陸續交付告訴人共計102萬1100元以及先前投資之
本金及利息,並為告訴人清償多期信用貸款,更多次向告訴
人說明資金調度之狀況、解釋無法返還本金及利息之原因,
倘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大可取得投資款後避
不見面,原審所為此一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亦無足取。另被告雖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出,然告訴人並未要求
被告回報何時將投資款投入交易市場,對被告投資標的亦未
過問,乃全權委由被告依其專業進行投資,而被告收取投資
款後,依其財務狀況調度資金,視市場行情進行投資,亦與
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於收取投資款後,確有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