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59號
TPHM,114,上易,95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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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
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4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人與人相處
應保持適當之身體界限,卻逕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
傷害,其行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 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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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