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文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7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判7個 月部分)上訴。事實及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深知毒品對社會、家人甚至自身都將帶來無盡傷害,因 而在警局及地檢署均坦承不諱,亦深知悔意,主張自首,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查本案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搭乘案外人張豪傑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張豪傑因駕駛時手持香菸經警攔查,過程中張豪傑 坦承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且附帶搜索後扣得張 豪傑所有之海洛因,被告經警通知製作關係人筆錄時供承前 幾日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供陳以及證人張豪傑 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存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6、7、11至17頁)。詳觀 證人張豪傑所證並未論及被告個人或共同施用之情(見偵卷 第11至17頁),則員警當時查獲經過,僅就張豪傑坦承持有 及扣得毒品之相關證據有所查悉,對同車乘客之被告而言, 難認有確切之根據而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 於警詢所為施用毒品之供述,屬未發覺前之自首行為。該分 局114年6月18日警蘭偵字第1140016432號函以張豪傑遭攔查 並查獲相關毒品,於詢問乘客被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並非自行報告犯罪行為,係分局因張豪傑合理懷疑後而坦承 ,難以認定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尚與本院前揭 認定不同,認無可採。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係在其施用行為未發覺前向員警坦承犯罪而自首,原審 未予調查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自首減輕,認有理由 。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判刑及觀察 勒戒之前案,本次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後,未能戒除而猶 為本案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兼衡施用毒品犯罪之性質、被告自首坦承犯行,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家中只有自己1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刑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宜 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3年8月9日晚上7時18分許乘坐張豪傑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與吉祥 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 採集尿 液送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聰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6至9頁 、第63至65頁背面;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4頁), 而被告於113年8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 30820009號函暨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2018ng/ml)各1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第25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3年7月22日釋放後 ,確於「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本案犯行自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 ,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於101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確定及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再撤 銷緩起訴處分,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10年間、111年間各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三萬元、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最後1次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本次經觀 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 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 安,猶施用毒品,審酌被告於警攔查後至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家中只有自己1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