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瑜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聖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曾聖瑜(下稱
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7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高志勝達成和解
且履行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高志勝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
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高志勝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據;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於工地擔任保全人員,被告
則為工程師,因不滿例行檢查遂用力關閉後車廂,進而與告
訴人高志勝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壓制告訴人靠牆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亦
如前述,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29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薪約6萬餘元,需撫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亦如前述, 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2場次,藉此促使被告遵循法秩序、並能同理被害人, 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