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65號
TPHM,114,上易,86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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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翰林振富(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黃柏翰聲請再議而未確定)為鄰居, 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 許,黃柏翰林振富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搭乘 電梯,隨即前往該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等候林振富,雙方見面 即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柏翰林振富不願與其協談 而欲搭乘電梯離去,上前與林振富發生肢體拉扯,林振富表 示要將電梯門關閉而出手攻擊黃柏翰黃柏翰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膝部 ,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致林振富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嘔吐(疑似腦震盪)及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二、案經林振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振富為鄰居,雙方因居家噪音 問題素有嫌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肢體衝突,其最後有 將林振富壓制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我請告訴人出來電梯外,他不出來,我那時在地下一樓 的電梯外面,我說那我進來,結果他就用手阻擋我,不讓我 進去,我說那我就要進去,那時候我往電梯的右側內角走, 告訴人站在電梯正中間的最後面,告訴人太太站在左邊按鍵 那裡,然後告訴人就伸手阻擋我,我說不要碰我,我先第一 次把他的手撥開,我說你不要手來腳來,然後他就正拳打我 ,他開始攻擊我,我就開始抵擋他,然後他太太也開始攻擊 我,我就一路退到電梯外,然後摔倒;我完全沒有推告訴人 撞牆,我也沒有用腳踢告訴人,我後來爬起來之後我有壓制 告訴人,我爬起來之後告訴人的動作看起來又要攻擊我,我 想說再不壓制他的話,我又要被打;我否認傷害告訴人,我 也沒有傷害他動機,整個過程我都是在阻擋他而已等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居家噪音問題,於上揭時地,被告見告訴人 不願與其協談欲搭乘電梯離去,乃上前理論而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嘔吐、疑似腦震盪及雙手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50至 54頁,本院卷第7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 證人黃育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偵 字卷第79至82頁,易字卷第330至346頁)大致相符,復有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 碟列印資料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35 至42、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林振富之過程,業據林振富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處,當天我與我太太黃育惠地下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不知道電梯為何會被按到地 下一樓,後來被告就要與我理論,接著揮拳要打我,我為了 躲避,就用左手以格擋方式把他頂住,出去電梯後,那裏空 間很狹小,他就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還有用腳踹我的右膝 ,後來又將我拉到我太太錄影時中呈現的狀態,並且壓在我 身上等語(偵字卷第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 上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去打工,我們按電梯到地下二樓,但是 當電梯到達地下一樓時,電梯門就打開,打開後電梯外面就 是被告,被告很無禮要我們出電梯,他說要跟我們談什麼事 情,那時候我們急著要去打工,所以我跟他說我沒有空,當 時被告有走進電梯,站在電梯門中間,不讓電梯關起來,我 就跟他說「你有問題,請你去找總幹事,再不然就你去報警 」,但是因為電梯很窄,我們幾乎是面對面貼著的,他站在 電梯中間,我跟我太太是一前一後站著的,我們根本就是貼 著這樣子,而且我要關電梯,我就說「走開啦 ,我要關電 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他就站在電梯門中間撐著說「 是你先動手的喔」,之後就突然揮拳往我臉部攻擊,我當時 直覺反應就是擋著,因為我們貼的很近,這樣的肢體接觸後 ,雙方就出電梯了,當時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把我拖到 樓梯間角落,按我的頭去撞到牆,又用腳踹我的右膝,將我 踹倒在地,又撲過來壓在我身上,我的頭部因為有撞到牆, 結束之後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覺得頭暈、噁心,後來救護 車來,我上救護車沒多久,就在車上吐(易字卷第331至339 頁);另黃育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先用 雙手張開撐住電梯門,不讓我們關門,雙方先發生口角糾紛 ,後來被告就先出拳打我先生林振富,我先生就用左手格擋 將被告推出電梯門,之後被告將我先生推去撞牆,並將我先 生壓在地上,後來就演變成我拍攝的影像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林 振富要出門時,電梯是要往地下二樓,結果電梯在地下一樓 就被打開,這時候我就看到被告等在地下一樓,然後他跟我 們說有事情要談,我先生很明確的跟他表示說我們現在要出 門,不方便,被告就硬擋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們關門,我先 生就為了要把電梯門關起來,跟被告有一點肢體上的碰觸, 這時候被告就向我先生揮拳,我先生就用手擋他,這時候雙 方就推到外面,我們三個人就全部到了地下一樓的樓梯間, 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將我先生的頭往牆壁上撞,又把他往旁邊 的空間拉扯,將我先生壓制在地上,後來我先生有嘔吐、頭



暈,警察抵達時有幫我們叫救護車各等語(易字卷第340至3 46頁)。相互勾稽林振富黃育惠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而其 2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 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三)又觀諸林振富提出卷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 31頁)之診斷欄記載:「1.頭部擦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 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擦挫傷」,且經原審函詢 怡仁綜合醫院關於林振富斯時之就醫紀錄,據該院函覆之光 碟列印資料照片,林振富之手肘、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 均確實有受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 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資料照片等件( 易字卷第35至42、87至91頁)可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 上開傷勢。又稽諸林振富黃育惠前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亦核與林振富上開所受傷勢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之前跟樓下鄰居發生糾紛,因為對方打我,我 有還手;事發當天我等告訴人到地下一樓電梯開門時,我跟 他說想跟他溝通發生噪音問題,但是對方不想理我,也不想 出電梯跟我溝通,我就跟他説,他不出來,我就進去電梯裡 跟他講話,但他當下跟他老婆不讓我進去電梯,我們雙方在 爭執推擠中,他就先對我動手,我當下就推他,想把他推開 ,所以才還手;我都是以手掌推擊的方式回擊,我應該是推 到對方的臉部等語(偵字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其有還手回擊,因此打到林振富之臉部,由此亦可佐 證林振富黃育惠上開證述被告毆打林振富之情節,應屬信 實。復依林振富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擋在電梯門中間不 讓我下去,因為我急著出門,跟他爭執中我們發生了推擠, 對方突然動手打我頭部,在我毫無防備下因為受到他的攻擊 ,我才對他「還手」,因此雙方都有受傷(偵字卷第25至27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要關電梯,稍微碰觸他, 我就說「走開拉,我要關電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因 為電梯要關起來,他站在兩個門中間,他就這樣撐著說「是 你先動手的喔」,然後就突然揮拳攻擊往我臉部這樣攻擊, 我當時的直覺反應就是這樣擋著,因為我們貼的很近,這樣 子肢體上接觸;當時我只是要關電梯,我跟被告說「走開拉 」,碰了他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31、334頁);且黃育惠於 警詢時證稱:我們當時是要去地下室2樓,被告在我們電梯 抵達地下室1樓時,他按了電梯按鈕並且整個人擋在電梯門 中間,我老公(指林振富,下同)告訴被告,我們要去地下 室2樓,但是他還是擋在電梯門中間不讓我老公下去,因為



我們急著出門,跟他爭執中我老公跟他發生了推擠,對方突 然動手打我老公頭部,我老公才對他還手,因此雙方都有受 傷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可知林振富黃育惠供證林振 富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且於過程中亦有還手回擊,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遭林振富攻擊的部位 主要是臉部等語,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月3日聯新醫字 第20241202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所附病患圖片檔顯示被 告臉部受有擦傷等情(易字卷第93、101、103頁)。綜觀上 情,林振富於事發當時在地下一樓之電梯遇到被告後,林振 富不願與被告協談而欲關閉電梯,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而被 告本因居家噪音對林振富不滿,又見林振富不願與其溝通, 且於過程中出手對其攻擊,被告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 腳踢及推倒壓制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乙節,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與林振富於肢體推擠拉扯之過程中均有各自出手攻擊對方,依上說明,被告與林振富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依被告警詢供述其係因林振富先行出手,始回手、還擊,但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辯護人復辯以:依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 及壓制林振富之攻擊,且被告更向林振富說:「就跟你說不 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黃育惠說:「妳叫老 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為正當防衛等節。惟觀諸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47至349頁),被告固有向林 振富黃育惠表示是林振富對其動手之言語,然被告係將林 振富壓制在地時為上開言談,斯時雙方已無互毆之情形,不 能排除被告見到黃育惠持手機錄影後,為混淆、飾卸現場實 際衝突情形,故而刻意為此等言論,況被告上開言語,與其 警詢時供承有還手回擊,因此打到林振富之臉部等情,顯不 相符;且稽之當時雙方對話內容:「A男(指被告,下同) :你還打是不是?就跟你說不打了。女子(指黃育惠,下同 ):是你們一天到晚在敲。A男:我沒有要打你的意思喔。 女子:你明明就在打。A男:你還要打是不是?」、「女子 :你剛剛從頭到尾都是你在打,我就是證人。A男:誰在打 ?女子:我就是證人。A男:你還要打是不是?B男(指林振 富):啊你抓著我、還幹嘛?A男: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 不懂是不是?女子:你放手。你放手!A男:妳叫妳老公不 要打啊。女子:他沒有動手,現在是你壓制著他,現在是你 壓制著他,我們就把你送進監牢,我告訴你。......」(易 字卷第347至349頁),可知被告對林振富稱:你還打是不是 ?就跟你說不打了等語,是否意指被告向林振富表示雙方不 要再繼續互打?且被告表示「我沒有要打你的意思喔」、「 你還要打是不是?」等語後,黃育惠隨即對被告稱:「你明 明就在打」、「你剛剛從頭到尾都是你在打,我就是證人」



,當場質疑被告所稱其無打人之真實性。是以,自難憑上開 對話認定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本於正當防衛方對告訴人 為反擊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傷害林振富 動機,整個過程我都是在阻擋他而已等語,因而主張正當防 衛,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壓制林振富而與其有肢體接 觸,自為阻止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林振 富所受之關節附近之擦挫傷,與被告為阻止林振富攻擊之壓 制防禦行為情狀較為相符,被告之行為確屬正當防衛等節, 均無足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稱: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前後不一,其2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本件並無證據 可以佐證林振富受有頭部擦挫傷,且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疑似腦震盪」,是醫生依據林振富之說法而為描述,並非醫 學診斷結果;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 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膝部之事實等節。惟林振富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受到被告攻擊,我才有還手,雙方都有受傷 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 ,而黃育惠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急著出門,跟他爭執中 我老公跟他發生了推擠,對方突然動手打我老公頭部,我老 公才對他還手,因此雙方都有受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先生完全沒有動手各等語。稽諸上開證述固略有歧 異之處,然參酌林振富黃育惠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 證述情節,就被告見到林振富欲搭電梯離開,遂動手毆打林 振富等情節,尚屬一致,並無迥然相異之處,且其等證述林 振富遭被告徒手將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膝部, 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之情節,亦核與上開怡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頭部擦傷併噁心及嘔吐, 疑似腦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擦挫傷」及怡仁綜 合醫院函覆林振富就醫紀錄之光碟列印資料照片所示林振富 之手肘、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均有受傷之傷勢相符,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還手回擊,因此打到林振富之臉 部,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將林振富壓制在地 相當時間等情,均足以佐證林振富黃育惠之證述堪以採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尚難以林振富黃育惠就細節部分前 後所述有所出入,抑或因員警、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未就全 部案情詢問,致其等未為完整陳述,即遽認其等之證述有明 顯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係以自己之說詞,泛指林振富黃育惠之證述及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不可採為認定被告傷害之證據, 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傷害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上訴判斷及量刑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林振富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推擠拉扯,林振富不願與 被告協談而欲關閉電梯門離開,被告隨即上前與林振富發生 肢體拉扯,林振富於過程中表示要將電梯門關閉而出手攻擊 被告,被告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傷林振富,致被告於過程 中亦因林振富之攻擊而受有臉部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審 未予審酌此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情節,科刑審酌即有未 洽。綜上,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雖 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振富間因居家噪音之糾紛,見林振 富不願與其協談而欲離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雙方衝突過 程亦遭告訴人攻擊而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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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