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56號
TPHM,114,上易,856,2025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葉倫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葉
倫安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8時27分左右準備坐在案發地點的沙發上時,目光先朝沙發
座位看去,隨後坐到沙發上時,隨即伸手至沙發縫隙將本案
手機取出並放入自己的長褲口袋內,並未做出任何向在場其
他人士詢問是否有人遺落手機的動作,亦未將拾得的手機交
付櫃臺人員處理,不久後被告即步行離開現場。在這過程中
,並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因飲酒而意識不清或步態搖晃的情
形,則被告於拾得本案手機並將之放入自己長褲口袋之時,
意識狀態是否已達無法辨識本案手機是自己的手機或他人的
手機之程度,實有疑義。又依告訴人林彥廷提出自己另一支
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發現其手機不見後,
有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32分左右使用自己另一支手機傳送
LINE文字訊息「0000-000-000如果你撿到手機」等語,以及
撥打LINE語音電話至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已拾獲並持有本案
手機,則被告是否有看見該LINE文字訊息或未接來電以「預
覽」方式出現於手機鎖定畫面,或者以「通知中心」或「橫
幅」顯示於手機鎖定畫面上,亦有疑義。以上事實均攸關被
告拾得本案手機後,是否有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
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
9分在自己的LINE好友群組詢問本案手機為何人所有,及其
於案發翌(17)日晚間9時5分有將本案手機送交警方處理,
即遽認被告並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的犯意,而為無罪諭知,
尚嫌速斷。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和告訴人的手機外觀看起來類似,因為我們都沒有外殼,
我確實有可能拿錯。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全部都是檢
察官的臆測,沒有客觀事實可以證明,檢察官所指「看起來
喝完酒的狀態還好」等語,但是每個人喝酒的狀態不同,不
能以監視器影片看起來的狀況,來說明我實際上的酒醉狀況
還好。又iPhone手機沒有解鎖的時候不一定能看到橫幅,沒
有密碼解開就看不到內文,我在起床後跟告訴人連繫說要還
給他,但當初約在店家時他沒有出現,後來我才直接拿到警
察局。綜上,我是無辜的,請維持無罪判決。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
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凌晨某時,與朋友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3樓(下稱本案地點)飲酒。
 ㈡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之間,在本案
地點的沙發縫隙中,發現告訴人遺忘的藍色iPhone12 Pro行
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之放入口袋並攜帶回
家。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在其友人的LINE群組中有傳送
:「我怎麼多了一隻手機」、「有人掉嗎」等訊息。其後,
被告於翌日晚間9時5分左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
 ㈣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3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
、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得遺失物保管清
冊、被告提出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酒醉而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尚難認被告是意圖為自
己不法的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侵占脫離他人
持有之物:
 ㈠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的「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非
基於持有人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
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
為離本人所持有的遺忘物。又本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的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本於所有的
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的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
非出於本人的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
自應成立本罪;反之,如行為人誤認該物為自己所有,或在
無意中將該物置於自己的管領之下,自難論以本罪。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前往本案地點飲酒,約早上7點
走出店家,在店家外的沙發上休息睡覺,約於10時起床時,
我發現手機不見了,後來我用另一支電話打本案行動電話,
發現都打不通等語。依照前述規定、說明及告訴人的證詞,
可知本案行動電話確實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實與朋友前往本案地點飲酒,並於同日上午8時2
7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之間,在本案地點的沙發縫隙中,
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將之放入口袋並攜帶回家,其後被告於
案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在其友人的LINE群組中有傳送:「
我怎麼多了一隻手機」、「有人掉嗎」等訊息等情事,已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告訴人是因在本案地點飲
酒,於酒醉在該處休息之際遺落本案行動電話,則依被告當
日亦是與友人前往本案地點飲酒,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起
至同日上午8時39分之間在本案地點的沙發休息之際,自沙
發縫隙中發現本案行動電話而將之攜帶回家,其後被告於案
發當日下午4時左右,在其友人的LINE群組中有傳送前述訊
息,顯見被告亦有高度可能是因當日酒醉,誤認本案行動電
話為自己所有,才將之攜帶回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
被告成立本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發現手機不見後,有使用另
一支手機傳送LINE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電話至本案行動
電話,被告拾得後,仍未加以置理,顯有據為己有的主觀犯
意,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查,被告有高度可
能與告訴人一樣,於案發當日酒醉,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
己所有,才將之攜帶回家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照告訴
人警詢、偵訊時的證詞,告訴人是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32
分左右使用另一支手機傳送LINE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電
話至本案行動電話,卻無人接聽,而被告是直至當日下午4
時左右才酒醉清醒之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在被告並未接到
告訴人來電且無從閱覽告訴人所傳送的LINE文字訊息的情況
下,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又iPhone即
使未解鎖,雖然仍可以看到鎖定畫面上顯示的橫幅通知,但
被告既然是直至當日下午4時左右才酒醉清醒,且於清醒後
隨即詢問當日一起前去飲酒的友人有無遺失手機,亦難認被
告有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
作證部分,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
未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更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均未到庭,
顯見告訴人事後亦有可能認為本案純屬誤會一場,檢察官卻
窮追猛打,無視於「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也必須考慮背後所
付出的資源」的真諦,即無再行傳喚的必要。是以,檢察官
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主
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
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
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
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