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期昆、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期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佩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
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
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於民
國112年1月間因身體不適而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2月10日
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
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
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
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
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
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
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
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
其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
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
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
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
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
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
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
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
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
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
,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至新北巿○○區○○街0
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
17萬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
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
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後經診斷罹患乳癌,旋於同
年4月13日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期昆、何佩璇等2人詐欺
案件,經原審將被告2人分別判處罪刑;另判決被告2人被訴
製造偽藥、明知偽藥而販賣均無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至被告2人被訴無罪部分,均已
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9至10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
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期昆自承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
害人戴筆珠交付其440萬元,嗣其將其中17萬6,000元交付被
告何佩璇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何佩璇自承於112年2月17、18
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至中信銀行
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戴筆珠、林建民
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
吳期昆將其中17萬6,000元交予其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我收到款項後確實
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8次,後4次去臺
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法會,告訴人林
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璇則辯稱:我經
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提領之440萬元是
做法會的錢,且該440萬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接交給被告吳
期昆,並非由我轉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等語;其後被告何佩璇於112
年2月1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
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戴筆珠、林建民2人至新北巿
○○區○○街0號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
。嗣被告吳期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
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
等廟宇參拜,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因罹患乳癌死
亡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
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
、85至87、139;140頁;原審卷第104至115、136頁),且
有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
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
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
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29至35、4
1至51、193至199、265、266頁;他字卷第59至6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
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時
,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
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
,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構
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⑴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
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事實
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⑵此不實的宗教訊息
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陷於錯
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⑶相對人是
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造成其本
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卷第1
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
問事之部分內容為被害人戴筆珠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
細胞,是否身體出了問題?能否治療好?等,而被告吳期昆
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
(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
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
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
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
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卷第111、113頁)後
,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
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
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35頁),是被害人戴筆珠
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
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可
以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需
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師
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問
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對
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壽
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故被告何佩璇辯稱伊
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期
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至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珠確
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取後
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
,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
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
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被
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早上
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2/21
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息予
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開訊
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足
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其於112年2月17日陪
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付「
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做法
會的錢,是戴筆珠告知才知道云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查時證稱:「(11
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我後來
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付延命
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我們
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了錢可以延年益壽」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轉交440萬元給何
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
,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
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106、110、111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
就被害人戴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林建民該款項
係用以支付延命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
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
告訴人林建民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查時證稱:「(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廟
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約
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車
旅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戴筆珠、何
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無跟你們說要
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戴筆珠有去臺南、嘉
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拜而已。(問:有無舉
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被
告何佩璇於偵查中供稱:「約在112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
、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
所約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72頁)相符。可知被告2人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戴筆珠、告
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每個廟宇停
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收到440萬
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們有親自參
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被告2人除帶被害人戴筆
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未為被害人
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儀式、儀軌)
,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自112年7月15
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至今,
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
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8.被告吳期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現金440萬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
之報酬17萬6,00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440萬元
分17萬6,000給何佩璇,這是南下做法事的工作費用,剩下
的400多萬,是建設道場用的,我們有購買一個道場讓信徒
上課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益見被告2人並未將
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
」之法會。
9.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均
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至雲林、臺南
、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期昆200萬至3
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其等之健康或其他問題均有獲得改
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康問題分別皮
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診斷後均非現
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上開證人事後健康
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去廟宇參拜有必然之關係
,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⒑從而,本件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
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
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
,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
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向其佯稱:可舉
辦「延壽命」法會,保證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
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
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
吳期昆,其中17萬6,000分給被告何佩璇,被告吳期昆取得4
22萬4,000元,被告2人並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
「延壽命」法會,被害人戴筆珠於2個月後即死亡,而受有
財產損害440萬元。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為詐欺被害人戴
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明德、謝昕運到庭,
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2月22日、23日南下參拜前
,被告何佩璇確有將法會相關內容傳line予被害人戴筆珠乙
節。然本件事證已明,縱被告何佩璇有將法會內容告知被害
人,然被告吳期昆於本院供稱扣除南下做法事的費用外,剩
下的錢已購買道場讓信徒上課等語,可知被告2人未將被害
人交付之440萬元用於所謂被害人延命之法會,本件事證已
明,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明德、謝昕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
成民事和解,願原諒被告,事實基礎已有不同,請求再開辯
論;惟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其與被告2人達成民事和解
,被告2人已返還440萬元,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2人
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頁),此
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無須嚴格
證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以告訴人出具同意書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吳期昆、何佩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和解,同意返還告訴人440萬元,並如數履行(見卷
附告訴人之同意書)。原審未及考量此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
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
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
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
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
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已賠
償告訴人440萬元,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161頁之同意
書)之態度,各自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犯
罪所得之多寡,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對被害人及
其家屬造成心理傷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被告吳期昆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開設
中藥行、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佩璇述大學畢業、離婚、無
子、在中華聖莊靈舍擔任志工,月薪2萬元,家有母親,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440萬元,除 將其中17萬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22萬4,000均 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報其與被告2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2 人已返還告訴人其等全部犯罪所得440萬元,如再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說明。
㈣被告吳期昆、何佩璇雖主張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返還告訴人440萬元,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與告訴 人和解,返還其等詐騙之犯罪所得440萬元;參之被告2人自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趁被害人罹患癌 症,身心俱疲之際,佯以保證延命5年之詐術,詐騙資力有 限之被害人申貸鉅款交付,惡性極為重大,犯罪後未見其等 有何悔悟之意,至其等返還詐騙之犯罪所得440萬元,本屬 法定義務,並均已獲本院各減去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不宜 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