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85號
TPHM,114,上易,78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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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瑋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瑋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達成調解,已全部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已說明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
家人與他人之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貿然為本
案傷害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等旨。本院認
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至被告提起上訴
後與告訴人在新竹地院以新臺幣1萬7,320元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89、91頁)。然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較輕之拘役之刑,且其所量處之刑度
,係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從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
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並無
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仍無法
原諒被告,刑度部分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足佐(本院卷第93頁),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本件緣起於被告之子返家後哭訴
遭告訴人之女指正行為,心生不滿,而一時失慮犯案,考量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全部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事後已積極彌補,其既因上
情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本案係偶發糾紛,被告犯後已正
視己非,並向告訴人賠償,應無再犯之情,認無依同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為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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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