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43號
TPHM,114,上易,7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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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裴立農李絜駖部分均撤銷。
裴立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絜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第一項撤銷之刑,王在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審理
時就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部分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部分
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為朋友,胡人元(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112年5月14日一週前某日,曾欲撫摸李絜駖所飼養犬隻遭拒,於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市○○區○○路00號00便利商店○○○○店(下稱本案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裴立農,王在民即抱怨若所飼養犬隻不能摸就不要帶出門,雙方因生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於口角間步出本案商店,適遇與王在民相約在該址飲酒之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竟共同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裴立農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勝吉,致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李絜駖見狀後步出本案商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宜廷林宜廷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胡人元、裴立農亦因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上開行為受有傷害(檢察官就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所涉傷害犯行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三、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吉
林宜廷、證人胡人元、張書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在民、
顏玉峰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察報告及附件、原審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99至109、265至269
、271至294頁、易字卷第121至134、187至223頁)可考,再
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112年5月14日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2年5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偵字卷第91、89頁),是被
裴立農李絜駖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係基於傷害之
共同犯意,由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
手毆打林宜廷,然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卷附事證亦不足
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就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爰認定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核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裴立農李絜駖部分
  原審未予詳究,諭知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無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刑之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犯罪
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在民、林宜
廷、顏玉峰張勝吉業與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達成和解,
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胡
人元、裴立農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告
訴人胡人元、裴立農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責任,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等可徵(見
本院卷第225至226、227至24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開有利之科刑因素,難認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請求提起上訴,主張上開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所受損害,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情狀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王在民前欲撫摸被告李絜駖所飼養犬隻遭拒,於前開時、地巧遇告訴人胡人元、被告李絜駖裴立農,被告王在民抱怨若所飼養犬隻不能摸就不要帶出門,雙方因生口角,被告王在民與告訴人胡人元、被告裴立農於口角間步出本案商店,適被告王在民之友人顏玉峰、國小同學林宜廷及學弟張勝吉抵達,見狀而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告訴人胡人元、被告裴立農因而分別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張勝吉林宜廷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衡酌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裴立農李絜駖(下合稱被告6人)之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在民應受較高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並衡酌⑴被告王在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加工,月收入6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個姊妹,未婚,沒有小孩;⑵被告林宜廷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5到6萬元,家中有母親、妻子,已婚,尚無小孩;⑶被告張勝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水果批發,月收入5萬元,家中還有母親、妻子及未成年之兒子,已婚;⑷被告顏玉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做水電,月收入5萬多元,家中有父親,未婚,沒有小孩;⑸被告裴立農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後做木工及在國中、小當代課老師,月收入約3到5萬元;⑹被告李絜駖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狗狗訓練師,平均每月收入大概4到5萬元,家中有母親、先生,已婚,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張勝吉已與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達成和解及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6人願意彼此原諒,不再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和解筆錄),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王在民、林宜廷裴立農前各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諭知緩刑確定,嗣均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37至40、45至47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勝吉顏玉峰李絜駖則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41、43、49頁)。其等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均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和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6 人願意彼此原諒,不再追究責任,請求法院給刑事被告機會 ,足徵被告6人犯後確有悔意,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或得為該2人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裴立農李絜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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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