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30號
TPHM,114,上易,73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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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基於考
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
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
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
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黃羿誠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
間某日止,在○○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
stagram社群帳號「000000_0000000」之人引介,以網際網路登
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再以其向址
設○○市○○區○○○路000○000號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分
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該網站
,以在該賭博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其簽賭方式係以拉霸機數
額為為賭博簽注標的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
,並以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原判決以:被告之戶籍地、住所地均為「○○市○○區○○○街0號
」,其住居所顯非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
供稱:其是在其位於○○市○○區的住家用電腦下注等語,是被告賭
博之犯罪地為○○市○○地區;再本案係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對被告上
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非
無見。
三、惟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網
際網路登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再
以其向○○銀行○○○分行申辦之本案帳戶綁定該網站,以在該賭博
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
款之用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5月3日之轉帳金額新臺
幣2,000元為我於網路賭博下注之賭金,是自本案帳戶所轉帳,
若有贏錢,娛樂城的系統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見偵字卷第
2至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足
徵被告係以本案帳戶賭博下注轉出賭金或收受贏錢財物。本案帳
戶所屬○○銀行○○○分行所在地既為○○市○○區而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則該分行所在地是否屬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地之一,原
審能否因此取得管轄權,攸關本案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原判決就
此未為說明,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及此,非全無理由
,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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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