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
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朱
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羅國修
、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㈢告訴人
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㈣合作金庫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市○
○○街000號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
行,辯稱:因為我抽盲盒有抽到獎金,「Instagram(下稱I
G)」的人說要把錢由藍新金流轉到我帳戶,但沒有辦法轉
進來,對方說可能是我金融卡的晶片有問題,叫我去操作網
銀驗證,操作完我的錢就轉出去,他說會聯絡金管會的人,
然後我聯絡LINE上面金管會的人,他就要我寄出金融卡要更
新,我是為了拿回我自己的錢,才會寄金融卡給對方並告知
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為追回遭
詐騙的款項,才會相信「楊宗興」所述只要更新晶片後即可
將遭轉出的金額追回,並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帳戶之主
觀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
㈡、被告確有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三個
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元大帳戶與自稱「楊
宗興」之人,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控制權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原審113金易89
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卷第89、146頁),並有合作金庫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00000000000000000」)於「IG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金流」、「
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30至35頁,原審113金易89卷第137至147、1
51、153、161至179頁),固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三個
以上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㈢、惟被告係遭「楊宗興」以金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
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茲說明如下:
⒈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訊息畫面顯示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0000000000000000
0」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參加抽
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000
00000000000000」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購費
188元至「00000000000000000」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00000000000000000」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
中1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⑵、「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
能代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
新金流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
金流專員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
「藍新金流」的「Line」好友。
⑶、「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
知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
乃點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
ne」匿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⑷、「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
許,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
「李國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
管會處理」、「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⑸、「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
求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乃依「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
宗興」表示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
,以「Line」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
宗興」,「楊宗興」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
「更新完成系統初始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⑹、「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
世華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
「啊我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
楊宗興」,「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
送「陳小姐,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⒉觀諸上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元大帳戶
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融卡晶
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
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始寄
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⒈依前所述,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
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
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
及密碼,從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直接故意。
⒉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00000000000000000」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帳戶
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告知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同年6
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元匯
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1
3金易89卷第324至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3、35頁,原審113金易8
9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在被告寄送並告
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
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
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帳戶控制
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已非無疑。
⒊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收到其寄送之合
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113年3月20日14時
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以拿到嗎」之文字
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對」、「我在辦
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
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
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詢問確認何時可以
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
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就
「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間接故意。
⒋至於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元大帳戶予
「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8人遭
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宗興」取
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元大帳戶控制權一事具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
㈤、檢察官固謂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行為
已年滿25歲,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實難
諉稱不知,竟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勇」、「楊宗興」處理金
融帳戶異常之事,所為實與常理相違;且觀諸被告與「李國
勇」、「楊宗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主動「李國勇」索要
名片,確認對方身分,足認其對於「楊宗興」所稱金融卡晶
片一事亦存疑,且其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所寄送之金
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
稍微查證即可確認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
,被告卻於不知對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毫無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亦未查證對方
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下,即寄
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被告並非受騙寄
出金融卡,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語。惟
查:
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
,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否屬實,卻疏未查證而
逕行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述可採,至多
僅能認定被告就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
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
意。
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00000000000000000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00000000000000000」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一節,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在
寄送帳戶金融卡前,有提領帳戶存款,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