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敬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被告楊敬國原為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上訴範圍亦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
後已改為認罪之陳述,願就自身犯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導遊,當知其在率
團利用大眾運輸工具移動時,應遵守站務人員之指揮,引導
團員循序前進,然其卻將「站務人員於人力充足時給予使用
人工閘門通道之便民作法」視為「當然」,且在告訴人林鈺
燦考量當時人力不足,礙難同意被告率團使用人工閘門通道
出站而予制止時,仍不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而往告訴人
臉部方向揮動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
與挫傷之傷害,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
,願就自身犯行負責,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9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靠積蓄維生,與配偶同住,
子女均已成年,無其他特殊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