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9號、第18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71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99至100頁、第144至1
4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吳○○係同睡在1張雙人床,該處室內空
間仍有1張2人座深色沙發及1張單人座白色沙發,堪認平坦
且安全。被告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查無重大疾病、亦無
服用藥物情形,應有相當判斷力,倘其當時果真精神不濟,
必須要使用吹風機吹乾床鋪,當可將被害人自雙人床移至上
開深色或白色沙發等安全處所,卻仍執意使被害人之身體下
肢長時間靠近吹風機熱源;復參酌被告自承使用吹風機朝床
鋪吹的時間約3小時,堪信在該吹風機造成被害人雙腿一度
及淺二度燒燙傷前,被害人必定因身體不適大聲哭泣,而被
告與被害人同睡於1張床,縱使再疲憊,當無未發覺之理;
又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為被害人當時唯一照顧者,加之被
告使用吹風機未注意安全常識及注意規則等情,均可認其過
失程度絕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未能反應被
告過失程度。
⒉被害人因雙下肢均有燒燙傷情形,經醫師悉心診療,仍因不
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肢,而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為被害人需
於日後均在悉心照顧下,經定期追蹤,於最適當的時機使用
最佳足墊、鞋墊或矯具等輔助工具,始達輕微影響日後行走
功能等情,據此可知被害人之傷勢雖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
然恐永遠喪失自由跑步、運動、跳舞或穿著打扮之機會,日
後更須面對極大心理壓力。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之影響甚
鉅,然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日後照顧提出任何規劃,僅以幾
張貼臉合照、幾次探視,企圖博取同情,顯見其犯後毫無悔
意。
⒊綜上,原審量刑未能彰顯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程度、惡性、
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害人所受目前及未來之危害等情,是
以,原審量刑過輕,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撥打119,陪同被害人送醫,過程亦主動告
知警消、臺大醫院說明案發經過,後續亦配合檢警偵辦犯罪
,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⒉被告為被害人生母,被告因被害人生父之家暴行為,產生精
神問題,需要服用安眠藥而導致本案發生,然被告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本案犯行,亦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不可抹滅傷害
一事,迄今仍痛苦不已,被告於案發後固定探視被害人、陪
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復健,期盼盡自己最大能力填補對被害人
的傷害,且被害人復原狀況良好,被告與被害人母女情深、
互動情況佳;又刑事並非單純應報,應有修復空間,請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雙方情感之修復,遠比單純以重刑使
骨肉分離更為重要,被告已努力替被害人尋找適合機構及建
構共同生活舒適環境,並努力調適自身狀況,希望將來與被
害人一同生活時,能以最好狀態陪伴被害人成長,縱使被害
人將來未返家,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仍須負擔被害人扶
養費用,請降低得易科罰金之金額,使金錢可以實質回饋到
被害人身上。是以,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利被告陪同被害人成長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
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者,119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
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
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
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
形,亦難認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存事證,可認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16日下午4時許,發現被害人雙腿多處呈現紅腫水泡現象
,隨即撥打119專線電話請求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臺大醫
院救治,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
市家防中心)於同年月19日以「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
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
」,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啟動刑事偵辦程序,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
喚被告到庭詢問,以查明被告是否涉及過失傷害等情,有臺
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
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606號卷〈下稱他9606卷〉第3
至5頁、第23頁、第2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
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業已依「臺
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
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所載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稽之上述調查評估表之記載略以:被告表示當日中
午12點是被害人生父替被害人更換尿布,因被害人生父未將
尿布包好,導致被害人尿在床上,對於被害人腿部傷勢,被
告表示吹風機與被害人實有一段距離,故無法理解被害人傷
勢成因等語(見他9606卷第3頁),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請求
轉送報案之表示甚明。綜上,被告並未先向具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或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而
委託他人代為自首表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執
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非可採。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明知
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出生未滿1個月之幼嬰,皮膚嫩薄脆弱,
且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使用吹風機熱吹風
功能時,應避免近距離且長時間與人體皮膚接觸,導致被害
人受有「雙腿一度及淺二度燒燙傷;左、右大腿燙傷深度為
一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
雙下肢内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佔體表面積15.5%之傷害,
嗣後因不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
趾」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傷害,實難認對其科以上述法定刑,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因被害人生父之家暴行為,產生精神問題,
需要服用安眠藥而導致本案發生云云,然本案依卷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服用易嗜睡之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
之情。又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本案犯行,就
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不可抹滅傷害一事,迄今仍痛苦不已,於
案發後固定探視被害人、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復健乙情,然
此節應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審
酌事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為本案過失犯行時有顯可憫恕之
犯罪原因或事由。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
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以觀,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5月屬中度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疏未斟酌被
告於案發前之育兒支援狀況、案發後主動撥打119專線電話
為被害人尋求救治,亦未及審酌被告迄今仍持續陪伴被害人
進行復建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行為等上述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即逕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實有未恰。
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判
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成年人,
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被告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
所,而僅將被害人位置稍做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
舖,過程中又因熟睡不起,未能注意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腿
部長時間遭吹風機熱風吹拂而受傷害,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輕,又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日後須長時間追蹤治
療等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8頁),是檢察官以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則原審量刑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要
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屬無據,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前揭⒈所
示疏未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即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被害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出生未滿1個月
,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顧,被告因被害人尿
濕床鋪,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所,竟僅將被害人稍予
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嗣因熟睡不醒,未及注
意被害人動靜,導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案發時甫為人母,因被害人之父須外
出工作,僅由被告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育兒支援不多
;佐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受傷後,隨即撥打119專線電話為
被害人尋求救治,雖未向救護人員表示有受裁判之意思,然
於送醫時已向救護人員陳述被害人受傷之始末,嗣於偵、審
時始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案發後亦持續探視被害人及陪同
被害人復建治療,可認其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
仍須長期追蹤,故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心理
及生理上均有相當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衡酌被害人之父及告訴人臺北市政
府之代理人沈惠敏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大學畢業,離婚且需扶養被害人及甫出生滿月之
幼子,目前從事線上占卜,每月收入3萬多元,見上易字卷
第105頁、第1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