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85號
TPHM,114,上易,68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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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樹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樹花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富春居社區
大廳內,見告訴人林怡慧就社區內修繕問題,與主委王煥
及住戶意見分歧,而加入討論,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大廳內,向
告訴人出言辱罵「老巫婆」之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怡慧、證人即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聖中
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王煥森、北之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副總高樹威分別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及告訴人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目擊證人王煥森證詞,其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
且現場情況混亂,雙方僅為大聲討論,並未達到侮辱之程度
。另原判決引用證人王聖中之證詞,認為被告確有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然根據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王聖
中當時並未在場旁觀,且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爭執地點有一段
距離,故其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此
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綜上,就侮辱事
實存在與否之認定,倘尚有疑義而處於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
情況,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罪。
 ㈡縱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平衡。查:
 1.被告以「老巫婆」形容告訴人,依此等詞彙之使用脈絡,雖
可能被認為係對人不尊重之言詞,而使見聞者感到不快,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執
意予以羞辱,且被告為前揭文句後,並未見有何持續、反覆
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屬於爭執過程中偶發之言論
;且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社區居民似已稱告訴人老巫
婆由來已久,此從原審判決審認「老巫婆」詞於本件案發前
,在住戶間早已傳開可證,故前揭負面評價言論,是否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實有可疑。
 2.告訴人擔任社區副主委,被告為社區住戶,案發當時係討論
社區是否更換總幹事。參酌上開憲法法庭意旨,告訴人於處
理社區公共事務之際,對於會議進行中之會場上住戶(即被
告)言行,因係涉及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或對於不滿情緒宣
洩,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義務。原判決未充分考量本案爭執之
背景係源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產生口
角,實屬常見之社區糾紛,且被告並無蓄意侮辱告訴人之主
觀意圖。原判決未能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逕
行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尚嫌速斷。揆諸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戶
,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區總幹事
的問題(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公然稱告訴人:「老巫婆」,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王聖中於原審證述詳實。且證人王煥森在原審
證稱:伊是主委,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請北之都更
總幹事,但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告訴人不想換總幹
事,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
老巫婆稱呼告訴人等語,足認告訴人被該社區稱呼為「老巫
婆」,被告因爭吵過程中稱告訴人「老巫婆」等節,已可認
定。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光碟翻拍照片,認證人王聖中
與被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無法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
容,然該照片僅為擷取之瞬間照片,無法逕認證人王聖中
不見被告稱告訴人「老巫婆」,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且此
次討論是否「富春居」更換社區總幹事,事關北之都公司,
證人王聖中為北之都公司經理,對於現場情況應高度注意,
又與「富春居」社區有承攬契約,亦無任意誣告被告之動機
,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依證人王煥森所證,社區住戶私
下以「老巫婆」稱呼告訴人,故而,在討論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之時,兩人互相爭執,而認被告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稱「
老巫婆」,並非毫無可能,況告訴人與被告是就社區事項互
有立場,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綜上,被告於本案有直稱告
訴人「老巫婆」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源起於係因「富春居」社區總
幹事是否更換而生爭執,二人就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之際,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才直稱告訴人「老巫婆」,因係涉及公共
事務之意見表達或對於不滿情緒宣洩,雖屬負面言語,並具
有貶抑性,然如前所述,雙方係因前揭情事發生爭執,雙方
爭執中,當無好言,且被告稱告訴人「老巫婆」外,並未再
有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言論,被告僅一時氣憤,本於當下之反
應,沿用社區住戶對告訴人之慣稱,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又僅係單次言語,而非持續性,亦非針
對個人人格而達侮辱之程度,要非無憑。是被告在本案對告
訴人表述上開語句及舉動之行為,固屬負面貶抑,並使告訴
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
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
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稱「老巫婆」」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之
人格為貶損、輕蔑、謾罵而公然侮辱,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
堪、不快,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非無意識之行為,該
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
刑。惟憲法法庭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前揭限縮可罰範圍之意旨
,本案自應依該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審未按上開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判斷審酌,逕論以罪刑
,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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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