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程凱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
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程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駁回上訴在
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被告
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