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于萱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44585、5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雷于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雷于萱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姵怡、顏思妤、王晨柔詐取財
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
一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晨妤達成調解,已如數給
付約定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此有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4、161頁),關於
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門號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蝦皮
拍賣」平台帳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姵怡、
顏思妤、王晨柔受有財產損害。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王晨妤達成
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廚具組裝助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犯本案,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 晨妤成立調解並賠償,王晨妤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有心彌補己過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因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