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婷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淑婷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210
至2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關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審酌下列事項,量刑顯屬
過輕: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先前受僱於告訴人邱正傑之牙
醫診所,自民國106年4月間至111年12月間止,長達5年餘,
利用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機會,登載不實之收費金額
供告訴人查核,藉以侵占新臺幣(下同)351萬8,500元診療
費。依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每月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勵等
福利,應足供其生活花費,然其竟心生貪念而侵占如此高額
款項,犯罪動機與目的無可憫恕。
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於診所享有之薪資待遇及福利充足,
非因受刺激而為本案犯行,卻仍因一己之私而為業務侵占,
辜負告訴人信任,應受法律嚴重制裁。
⑶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期間達5年以上,利用告訴人診所收款及
帳戶規律,將款項侵占入己,甚至偽造病患簽名,其行為有
長期計畫且惡性重大。
⑷被告之生活狀況:據告訴人所知,被告租屋處為高級住宅,
豢養至少2隻寵物,飼以高級狗糧,每月至寵物店按摩保養
,自身在美甲店消費高達1萬元,又因美甲款項與美甲店有
所爭訟,故被告係以侵占所得款項維持高價生活,不顧對告
訴人造成之鉅大損害。
⑸被告之品行:被告長期有計畫之惡行,且被告前因侵占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品行不佳。㈦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專學歷,對其犯行違法程度自應
甚為明瞭,卻仍明知故犯。
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告訴人診所之資深員工,深獲
告訴人信任,卻利用告訴人信任犯下該等惡行。
⑻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原審審理前階段均仍矯飾犯
行,誆稱有回補部分款項,卻係空言無據。況被告將其侵占
款項花用一空,至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⑼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侵占金額高達351
萬8,500元,未經查獲且經被告故意銷毀單據而無從追查者
,不知凡幾。又被告長期不法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診所內部帳
務混亂,需耗費精力逐一對帳釐清,亦造成病患對診所之收
費產生質疑及不信任。被告為其一己之私,每當告訴人欲訓
練其他員工參與櫃檯收款及帳務作業時,被告均以責罵等職
場霸凌方式,將該員工逼走,以致該作業始終為被告一手把
持,告訴人診所亦屢屢限於人員流動及職務懸缺之困境。故
被告之惡性非僅貪圖財物,其長年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勞神耗
力為其善後,原審未予審酌,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0月,量刑顯屬過輕。
⑽參諸與本案類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
決,該案被告之侵占期間更短(1年)、金額更低(336萬元
),卻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本案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其他類似案件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被告侵占金額為170萬4,900元
,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請參酌上開判決之刑期,就侵占
部分對被告從重量刑。
⒉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亦屬過輕
,參酌被告惡性重大,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醫療手套2箱,
應科處較重之刑,始屬允當。
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歸還22萬元予告訴人,被
告並無前科,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告訴
人之要求,致和解未果,故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然歸
因於被告;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僅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現為診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7,000元,且罹有嚴重低血
鉀症、第三期重度腎臟疾病及急性腎損傷、胃食道逆性疾病
等,若須入監服刑,將無法獲得醫療救治,亦無法繼續照顧
胞兄亡故後所遺2名姪女,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所示罪名,亦說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屬接續犯,且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再與竊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分論併
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
能遵守職務分際,竟為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
己所經手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
項,又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
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率與態樣)、所生損害、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
再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
已就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
率與態樣)、犯罪方式(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己所經手
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項,並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被
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未受完全填補等各節予
以衡酌,而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佐以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是原
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要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⑴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持續期間及侵占款項之金額、
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量刑尚稱妥適,均難
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
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至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
其所罹疾病、所需扶養親屬,並據以請求再予輕判云云,其
此部分主張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參諸其所犯業務侵占罪
、竊盜罪上述法定刑,原審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此部分
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
餘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無法滿足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
減輕其刑。
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本院
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易字
卷第217至218頁),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
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
⑷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宣告緩刑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