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70號
TPHM,114,上易,57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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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軒與告訴人童昱菖
同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許,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與被告、阮氏紅
焦同談論社區事務,嗣因被告等人懷疑告訴人談話時以手
機錄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在其住處門口
,公然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童昱菖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手機
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操你媽的B」、「幹
你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來我家鬧3個小時,又找不明人士在我家門口,我是
一時氣憤才說這些話,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我要保護我的
家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天告訴人跑到被告家裡鬧,且
在深夜經被告驅逐仍不離開,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才說這些
話,並無一直恣意謾罵告訴人,非基於人格貶抑、毀損其社
會地位,請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時57
分許,在其住處門口,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
語,並以右手指向其住處右前方之道路,當時告訴人與一名
不詳男子站立在被告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176至17
7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童昱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1
12、221至224頁),並有原審於113年6月11日、113年11月27
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原審卷第74至78、113至118、128-1至12
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告訴人於當日21時許前往被告之住處與被告飲酒、討論社區事務,過程中被告認告訴人竊錄談話、告訴人則認在場之被告配偶阮氏紅深、被告友人焦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雙方遂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告訴人獨自步出被告之住處,並於23時46分許在被告住處前之道路上撥打電話報警、請家人前來,被告聽聞告訴人已報警,且看見告訴人之親友聚集在住處前方,便在住處門口大吼「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童昱菖、證人焦同阮氏紅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童昱菖部分:偵卷第49至52、112、221至224頁;焦同部分:偵卷第41至44、113至114、221頁;阮氏紅深部分:偵卷第29至31、114、210至2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59至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案發時,確係處於酒後口角而情緒高漲之狀態,聽聞意見相左之告訴人驟然報警,並目擊告訴人之親友聚集至其住處前方,一時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等完整表意脈絡以觀,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殊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執被告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㈢再者,被告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固屬污穢
粗鄙之言詞,並非文雅合宜,然核其表意脈絡僅係偶然、短
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地位或人格名譽所生之
損害,亦非明顯重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
訴人一時不悅,然依社會通念,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
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
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
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社區事務問題致對告訴人處理
方式心生不滿,在短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而對告訴
人表意攻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再者,依現今一般社
會通念,「操你媽的B」、「幹你娘」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
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上址為多數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上開行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
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況被告身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人,然不思以理性
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
多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
為辱罵本案言語之侮辱行為。然原審法院逕以上開理由而認
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言論,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尚非無據,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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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