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58號
TPHM,114,上易,55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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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秀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購物過程中數度先將原先揹在身上
之包包拿下、將商品直接放入購物袋,動作連貫無猶豫,目
的明確,可認其具有清晰之認知能力。被告僅將紅牛奶粉、
砂糖2件商品放於購物車中,為有意識之區別,更於結帳時
僅取出恰如上開2件商品總額所需之5張百元鈔票,亦可認其
具有清晰之認知能力,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竊盜
之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供述、林育滇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固可認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辛亥門市,未經結帳即肩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步出門
市,觸發防盜警報等情,然以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告罹患記憶障礙,其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忘記
結帳,尚有疑義,參以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購物袋時,並無特意迴避
他人視線之情形,而難以認定被告有規避查緝之竊盜犯意,
尚難排除被告因記憶障礙而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是否存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之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失智特別門診就診評
估其認知程度,結果:CASI(認知功能障礙檢查量表)分數
為66分(小於77分,疑似失智),MMSE(簡易心智量表)分
數為21分(落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範圍),CDR(臨床失智
症嚴重度評量表)分數為0.5(尚未確定、仍待觀察是否為
失智之範圍),經綜合評估為為「記憶障礙」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輕度認知障礙
患者的記憶功能比同年齡同教育程度的人差,但未達失智症
的標準,日常生活仍可以自理,可觀察到其有較以前差的記
憶力或是在複雜日常生活功能的減退,常伴隨有注意力缺失
等情形,是以被告就診之認知程度評估結果,確有記憶功能
、注意力缺失、日常生活功能減退之可能。再細繹被告該時
擇選、放入購物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編號10
、15屬同類性質功能之「牙膏」,可認被告出現重複性購物
之狀況,核與前開短期記憶減退、記憶認知缺失之特徵相符
,實難排除該時被告係處於記憶障礙期,而忘記有重複將眾
多商品放入購物袋之行為。故被告雖有數度重複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品放入購物袋、得辨識加總購物車內商品總額之
情形,亦無法遽認其該時之記憶、認知狀態與正常人相同。
檢察官遽以上情推認:被告具有清晰認知能力,而有竊盜之
故意及不法意圖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秀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9分 許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辛亥 門市內,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袋內藏放即 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購物袋 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交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 ,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 警報,經告訴人即店長林育滇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與勘驗報告、扣案 附表所示商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而未結 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患有記憶 障礙,當天我購物時,為了之後方便攜帶,先將附表所示商 品裝入購物袋中,之後揹在肩膀上,結帳時我將推車內商品 結帳付款,忘記將肩膀上揹著的商品取下結帳,並不是故意 要偷,事後我已多次表明願意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 袋內,之後結帳時,僅將推車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 交店員結帳,未將肩上所揹購物袋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



結帳,即步出店門而觸發防盜警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3-31、40頁),並有證人林育滇警詢證述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3-15頁),且有嫌疑人竊取目錄一覽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 、43-48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 見易卷第41-42、49-52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分數為66分,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分數為21分,Clinical Demen tia Rating(CDR)分數為0.5,經醫師診斷罹患記憶障礙, 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3頁),則被告是否 因記憶力減退而忘記結帳,確屬有疑。又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到逮捕。然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卷第41-42頁、第49-52頁 ),發現被告於購物途中,將其購物袋放在推車內,並陸續 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中,其於當日11時38分17秒拿取柳橙汁時 ,曾抬頭望見店家之監視器鏡頭(見勘驗結果⒎、截圖4), 卻未見被告有特意遮掩、迴避的舉動;又被告於購物途中拿 取商品時,雖曾數次抬頭或左右轉頭張望,但同時間附近常 有其他人員經過(見截圖2、6),未見被告有特意迴避他人 視線的情形。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監 視器鏡頭下或四週有人處全無顧慮地公然行竊。被告上述張 望的舉動,可能是在搜尋商品、指標,不能直接認為是在規 避查緝而推認被告有竊盜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記憶障礙而忘記結帳的可 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 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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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