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本案犯罪日
期為民國112年12月19日,原審誤載為112年12月9日,業經
原審於114年6月13日裁定更正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於案發時,告訴人李○○就原盛裝熱水之水杯已飲用剩餘半杯
,則水溫已經過相當時間而下降,應不致燙傷人體。且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
紅腫傷害範圍為14×10公分,與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
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之照片,其顯示紅腫傷勢之長度係自膝
腿部交接處至腿根部位高於30公分,兩者已有不符,紅腫部
位亦非如一般受水潑及之不規則點狀或圖面形狀,反係呈長
條狀,明顯為告訴人為誣指被告犯罪,乃自行製作傷害結果
而致。再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下午10時,驗傷是下午1
2時整以後,已相隔2小時許,然救護車到醫院不需要1、2小
時這麼久,且參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時間顯示「2023年12
月19日23:33」、「同日23:34」,與就醫診斷包紮紗布之
拍攝時間為「2023年12月20日02:16」,亦已相隔2小時40
餘分許,更證明告訴人係自行製作其傷勢。又被告當時不知
且未看見原判決所指在桌上盛裝有熱水之保溫杯,乃不經意
而碰觸到,是本案純屬意外,被告行為尚未達過失程度。基
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載之傷勢,且經診
斷傷勢之時間已相距2小時許,告訴人係自行製作其傷勢云
云。惟原審係依台北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於112年12月20日0
時12分許,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約14×10公分)
之傷勢(偵字卷第15~18頁)。衡以台北長庚醫院與告訴人
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
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即告訴人)進行醫療行
為所作之紀錄應屬實在。再本案係因被告之手揮到桌上3個
保溫瓶,致保溫瓶傾倒,瓶內熱水因此潑到告訴人後,即由
據報到場警察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告訴
人自案發後至驗傷完畢之期間,係有警察、醫護人員之陪同
,難有偽造傷勢之機會及可能。且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
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則依此
脈絡觀之,足以認定前揭診斷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確為被
告所致。至於被告爭執之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
之照片,因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面積、大小
之證據,故被告聲請勘驗上開照片(本院卷第55、105頁)
,自無必要。
㈡上訴意旨雖另稱本案純屬意外云云。惟原審業已依卷內相關
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如何認定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燙傷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貳、一、㈠
、⒋及㈡、⒈),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秀娟,欲證明告訴人平日惡霸作風云
云(本院卷第55~57、105頁)。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末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原審於判決中詳敘認
定被告本案所犯應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理由(見原
判決理由第貳、一、㈠、⒋及二、),卻漏未為變更起訴法條
之敘明,雖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由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故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與李○○係繼母女關係,多年同居家內相處不洽,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客廳,王○○質問李○○其有短少人民幣5千元,且要伊歸還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王○○見李○○盛放4個保溫瓶在客廳茶几上,本應注意此時若出手不當往李○○方向揮拍,可能導致翻倒茶几上之保溫瓶內熱水潑到李○○身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認李○○向伊比出不雅手勢,一時不悅,出手撥開李○○之手,而揮倒桌上3個保溫瓶,導致瓶內熱水潑出,造成李○○右側大腿紅腫(約14*10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撥開李○○之手,揮到桌上保溫瓶內之 水潑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 上伊去質問告訴人說其房間內包包的錢少了一疊1百元共5千 元人民幣,告訴人很兇罵她,且對伊比中指,伊當時站在茶 几對面,伊就彎下身用手撥她的手,不小心揮到水杯倒了, 水流一地,我沒有故意潑她或拿開水燙她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純粹是意外,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告訴人 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告訴人自行放大的照片,保溫瓶內的水插 有調羹湯匙,即使有噴到亦不足以燙傷人體,且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受傷結果為長條狀與噴灑應為分佈、不規則狀不同 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3個保溫 瓶內水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2頁 、本院易字卷第87、14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告訴人胞弟李台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揮倒桌上保溫瓶,保溫 瓶內裝水潑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 卷第137、148、149頁、本院家護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 片、本案案發時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 院卷第61-63頁、12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撥倒桌上3個保溫瓶,瓶內水潑到被告而造成 上開傷勢,由據報到場警察叫救護車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台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明確(見偵查卷第12、47頁、本院卷第138-139、149 頁),與於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診斷告訴人本案傷勢 之情形互核相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卷第15-18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之照片3張,其拍 攝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23:33」、「同日23:34」及就醫 後包紮紗布之拍攝時間「2023年12月20日02:16」等情,有 本院勘驗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是認 告訴人指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信實。
⒊況告訴人證稱當晚10時許在4個保溫瓶裝100度開水,伊有蓋
蓋子但沒有鎖緊,因為準備拿到房間去睡覺,讓開水不要太 燙比較好喝,遭被告指控伊拿5千元要伊還出來,這樣冤枉 人,被告手一揮,水倒在我一身都是,因為伊被燙到有大叫 ,就用大毛巾塞在裡面,到廚房趕快冰敷當時燙、刺痛,伊 有報警,警察叫救護車送她去長庚醫院,有幫她擦藥換藥等 語明確(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137-140、144頁),核與 證人李台春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8-152頁),並 有本院勘驗之照片截圖可佐,見告訴人當下有大腿有燙傷之 狀況,即可推知保溫瓶內水確實溫度不低,再佐與一度燒傷 之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 感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 傷之網頁資料可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出 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本 案傷害,且經醫師於翌日0時12分驗傷診斷之後,告訴人確 實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保溫杯內水不足以造成燙傷,傷勢是告訴人作傷云云 ,不足採認。
⒋而衡諸常情,當見他人盛裝保溫瓶在桌上,突然伸手撥開他 人之手,極可能因伸手揮動造成保溫瓶之熱水潑出,業據證 人李台春於審理時證稱:兩個人起爭執大小聲,我繼母很激 動,手一撥就撥倒3、4個熱水瓶(按即本案保溫瓶),就掉在 地上,因為沙發跟茶几中間大概最多3、40公分空隙,水杯 倒了我姊姊喊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導致他人受有燙傷 之情形,被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桌上擺放4個保溫瓶, ,僅因一時不悅即突然以右手撥開告訴人右手,雖未傷及告 訴人右手,但導致所持桌上保溫瓶內熱水潑到告訴人腿上, 造成燙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燙傷 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燙傷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亦因被告一再辯稱:縱然沒有直接 故意,但應有間接故意或過失過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2頁),惟查,被告係因認為質疑其短人民幣5千元而質問 告訴人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不悅始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右 手,可見被告是一時未經思索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 使保溫瓶內熱水潑灑至告訴人臉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 意,且參以證人李台春亦證稱:水杯倒了之後,我第一時間 把水杯撿起來放在茶几上,水打翻在整個地上,地上積水一 大堆,伊就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難認被告係 故意打翻桌上保溫瓶之熱水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確信心證,自難
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不良手勢才撥她的手勢意外,保 溫瓶水杯沒有蓋子蓋著,是意外,不知道有裝水云云,然而 被告自始均自陳保溫瓶都沒有蓋蓋子,將3個保溫瓶打翻等 語(偵卷第12、52頁),顯然按其情節,及其多年同居家屬關 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水杯傾倒方向往左邊倒,不是垂直往 告訴人方向倒云云並提出被證2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然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燙傷 ,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李台春於審理亦證稱:因為水杯倒 了,3、4個水杯就掉到地上,當時示我馬上撿起來回桌上, 因為要處理地上積水,我就把3、4個水杯放回茶几上,水杯 倒了的情形與卷內照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家護 卷第69頁),果因證人於當下整理遭被告撥倒的保溫瓶後在 放回茶几上,尚難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9頁照片編 號2或被證2)遽認當時保溫瓶倒下的位置在桌上且開口往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受燙傷程度及對於傷痛 之忍受程度為何,此與當時穿著衣物厚薄或有無及時處理燙 傷等因人而異,被告徒執告訴人所受之燙傷為假,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既 非「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以右手拍開告訴人右手,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 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紅腫之傷害,及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 記錄,素刑尚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 幫忙、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