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旭倫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犬隻OREO是由我兒子吳欣陽與告訴
人吳家瑜共同領養、共同照顧,吳欣陽出國留學後,OREO便
由我代為照顧,後來OREO被獸醫診斷出嚴重腎臟病,治療過
程很不順利,告訴人無心也無力繼續養,便在民國111年10
月26日將OREO送給我,他要我全權照顧並負起所有責任,我
也同意,我認為OREO從111年10月26日起就是我的,告訴人
從111年7月27日起也沒有向我提過要把OREO帶回去照顧,當
時吳欣陽還在臺灣尚未回美國,告訴人如果要把OREO要回去
養,可以自己跟吳欣陽講好就直接把OREO帶走。我一直盡心
盡力在照顧OREO,原本我跟告訴人關係很好,後來因為他跟
吳欣陽鬧分手,才拿這個告我,我是基於我有OREO的所有權
及對於生命的尊重,所以不同意把OREO還給告訴人,我擁有
OREO的單獨所有權,一半是源自於吳欣陽共有的權利,另一
半是源自於告訴人送給我的權利,我有讓告訴人來家裡看OR
EO,但我不願意將OREO交給告訴人帶回去照顧云云(見本院
卷第74至75、78、120、124至12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已將與吳欣陽共有犬隻OREO之一半權利讓與被告,惟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吳欣陽從107年8月起開始交往,當初是吳欣陽陪同我去收容所領養OREO,我有跟吳欣陽講好是我跟他輪流照顧,後來我在110年10月間去當兵時,有將OREO交給被告拜託他幫忙照顧,在我111年1月間退伍後,OREO仍然由被告繼續照顧,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已經照顧OREO一段時間,也培養出一段感情,所以我就跟被告輪流照顧OREO,但在111年7月24日以後,被告就沒有再把OREO交給我照顧,我只是去被告家裡探望OREO,頻率大約是1星期1至3次,我沒有印象曾在111年10月26日答應被告將OREO送給他,我在111年7月24日之後,有陸陸續續向被告請求把OREO還給我,但被告不同意,因為他認為他可以給OREO更好的生活環境及更符合牠健康需求的照顧方式,113易1028卷第91頁之對話紀錄中,我在112年11月26日提到「若你仍不願意送還OREO,那我之後會採相應的法律途徑處理」,是因為到這時候被告仍不願意把OREO還給我,一開始我是顧及雙方情分,所以原先態度沒有這麼強硬,我沒有意願把OREO送給被告照顧,因為當初我就是喜歡OREO才把牠從收容所領養回來,想要親自照顧牠,而不是只能跟被告約時間到他家裡去探望牠等語(見113易1028卷第131至136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在112年11月12日傳送「欣陽爸爸好,請問您目前還是不願意將OREO送還給我嗎?」,對此,被告並無表示異議或稱「111年10月26日你已將OREO送給我」,僅略稱「OREO目前在我們家住得很好,健康狀況穩定,但腎臟病及自體免疫系統的部分,仍然需要靠吃藥控制維持…」(見113易1028卷第91頁),復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111年10月26日」將犬隻OREO贈與被告,實難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已取得犬隻OREO之單獨所有權。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共有物當然包括在內,犬隻OREO既無從認定係屬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卻以犬隻OREO之單獨所有權人自居,而拒絕將犬隻OREO交由告訴人共同照顧,難認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子吳欣陽到庭以證明「犬隻OREO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此與被告於本案主張其為犬隻OREO之「單獨所有權人」,已有矛盾,且被告若認犬隻OREO係「其與告訴人共有」,其亦非可以單獨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告訴人對犬隻OREO之權利,故此部分並無傳喚證人吳欣陽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從111年7月27日起也沒有要求把OREO帶
回去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對此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顧及雙方情分,所以原先態度
沒有這麼強硬等語(見113易1028卷第136頁),則告訴人慮
及其與被告之子吳欣陽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本案犬隻長期
由被告照顧後已建立深厚感情,始未強行將犬隻OREO帶回家
照顧,尚無悖於情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委由辯護人表
示:被告只願意讓告訴人來看OREO,但不能帶回去照顧,不
論時間長短,被告都不願意將OREO給告訴人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根本不願意讓告訴人將犬隻OREO
帶回家照顧,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因礙於情分始未將犬隻OR
EO帶走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以強
硬手段強行將犬隻OREO帶回家照顧,即認告訴人有將犬隻OR
EO之權利贈與被告之意思。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基於擁有OREO的單獨所有權及對於生命
的尊重,所以不同意把OREO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而查,犬隻OREO確實有因病多次就醫之情形,此有
被告提出之犬隻OREO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看診紀錄、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見113偵2761卷第123、127至153頁),且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0
日傳送「昨天門診,做血液檢查,拿兩週藥,買處方飼料與
處方罐頭,預定兩週後回診,上次您照顧牠那麼久很辛苦,
我可以再多照顧幾天,同時觀察牠的治療效果」;被告於11
1年10月31日傳送「我上週四有抽空帶OREO去回診了,各項
檢驗數值有點上升,比三週前回診時變壞,我有點沮喪,這
三週來尿蛋白也一直微幅上升,可是我只有餵牠吃處分飼料
與處方罐頭,沒有給牠吃任何額外零食。檢驗數值又變不好
,目前提高抑制自體免疫系統的藥的劑量作為因應與觀察,
關於漏尿的問題,醫生叫我去買一種針對貓狗泌尿系統的魚
油,我訂購後今天已經寄到我辦公室,我會餵OREO吃…」(
見113易1028卷第57、74頁),堪認犬隻OREO確曾因病多次
就醫,期間並由被告照顧及支出相當費用,縱被告拒絕返還
犬隻OREO係因主觀上認為犬隻OREO交由自己照顧較為妥善,
惟此一動機尚非可合法化其將犬隻OREO據為己有之行為。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本於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受託照顧之
犬隻OREO據為己有,拒絕交還告訴人共同照顧,其主觀上顯
有侵占犬隻OREO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
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
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
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
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受告訴人委託而長期照顧犬隻OR
EO已投注情感,輔以犬隻OREO之狗體健康狀況欠佳,被告主
觀上認為其可提供更多時間陪伴、妥適照顧犬隻OREO,始拒
絕將犬隻OREO交由告訴人共同照顧,考量犬隻OREO並非單純
無生命之物品,被告因長期照顧已與犬隻OREO建立深厚感情
,其拒絕將犬隻OREO交由告訴人共同照顧之原因及動機,係
為妥善照顧狗體,與一般為圖獲利而侵占他人財物之情形有
別,其所為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然考量其犯罪之原因及動
機,係因對犬隻OREO投入情感,為期能繼續提供妥適照顧,
且其照顧犬隻期間並未拒絕告訴人探視,本犯罪惡性尚非重
大,關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部分,亦已由告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而本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旭倫為吳欣陽之父親,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輪流照顧由吳 家瑜領養之犬隻(寵物名:OREO、晶片號碼: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後,則由吳旭倫為 吳欣陽代為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吳家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晚間9時24分許將本案犬隻交由吳旭倫照顧後,該次輪流照 顧結束後,吳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屢以工作或有事不便為由,拒絕將本案犬隻交由吳家瑜 照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二、案經吳家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旭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 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吳家瑜於109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中和動物之家申請認養混種犬1隻即本案犬隻,原由被告之 子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共同照顧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而 改由被告協助照顧,期間被告有帶本案犬隻前往就醫治療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吳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
131至148頁、乙1卷第77至79、95至103頁、乙2卷第13至15 頁),並有寵物登記資料變更1份(乙1卷第89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卷第37至91頁、乙1卷 第83至88頁)及本案犬隻相關看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乙 1卷第19至69、129至1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並辯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均有賴被告帶牠前往就 醫,告訴人沒有好好照顧牠,況且告訴人也都可以來探視狗 ,我沒有不讓他們見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 辯謂:本案犬隻是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曾移轉所有權給被 告,且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止狗遭受虐待,也需要採取一 定行為,被告也是依法令而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犬隻是否為被告所有?㈡被 告是否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之行為及犯意?
三、經查:
㈠本案犬隻並非被告所有:
1.依寵物登記資料上所記載,本案犬隻之登記飼主為告訴人( 乙1卷第89頁),可見以登記外觀而言,本案犬隻之所有權 人為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吳欣陽的 父親,我在認養本案犬隻時是跟吳欣陽一起去的,他幫忙載 我跟狗,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還不允許養狗,所以有先拜託吳 欣陽說將本案犬隻放在他家,請他幫忙照顧,後來家裡允許 了,把空間整理安頓好後,我有把本案犬隻接回來照顧,但 是因為吳欣陽幫忙顧,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了,所以他有提 議要輪流照顧,後來吳欣陽在110年8月出國留學了,我並沒 有意願把狗送給被告照顧,當時是念在吳欣陽有請求說希望 把狗留在他家跟被告輪流顧,因為被告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 ,我去當兵期間就變成是由被告從週一至週五照顧本案犬隻 ,週六、日則由我帶回家照顧,可是在我於111年1月當兵回 來後,我有向吳欣陽表明本案犬隻是我的,也有跟被告討論 說希望協調成2週輪流照顧的頻率,而且我多次向吳欣陽及 被告表達希望把狗還給我,吳欣陽聽到後一開始是希望我把 狗留給被告照顧,後來認同我提出訴訟,吳欣陽有跟我說他 有請他爸返還,但是被告一樣拒絕等語(甲卷第131至147頁 ),姑不論本案犬隻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然依證人吳家 瑜所述,其於認養本案犬隻後,基於朋友關係,確有與吳欣 陽協議共同照顧本案犬隻。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自111年9 月10日起因被告遲遲未返還本案犬隻,而向吳欣陽催討返還 ,其中告訴人表示:「狗是我的」,吳欣陽則回覆稱:我知 道,狗一定會還給你的,你就別為難我了,我只是對我爸的 一個體貼,他們就睡很久了,狗現在在我爸那,我有困難, 我一定會還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59至243 頁),足見吳欣陽對於本案犬隻非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肯認 之意思,且表示會要求被告返還之。
4.承前所述,姑且不論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係由告 訴人與吳欣陽協議共同照顧而共同所有,均可認定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代替吳欣陽與告訴人間約定 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尚難認被告可據以主張代位,因此取得 本案犬隻之共有權限。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本案犬隻之 所有人,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 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犯意: 1.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因下禮拜就退伍 ,想說這次就直接帶OREO回家照顧,這段時間謝謝欣陽爸爸 幫忙,還帶牠看醫生等語(甲卷第52頁),被告則一再告訴 人曾有認養犬隻經驗,可以再養其他狗,其樂意多替OREO做 一點事為由(甲卷第53至54頁),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犬隻所 有權交予被告,但告訴人即回覆表示:真的很謝謝欣陽爸爸 這幾個月用心照顧OREO!我以後也會繼續觀察OREO的關節即 其他身體狀況,讓牠健健康康的,也會再牠去看醫生等語( 甲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本案犬隻之所有 權人。
2.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表示將 於星期三去找告訴人接本案犬隻,而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4 分許,則向告訴人表示已到達等語(甲卷第67、68頁),接 著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對話內容,遲於同年9月18日,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欣陽爸爸好,請問之後哪天方便和你接OREO 呢等語(甲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已自告訴 人處接走本案犬隻,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均 未能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復互核上述告訴人證稱希望協調為 2周輪流照顧之情形及其與被告之子吳欣陽間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即有向吳欣陽明確表示歸還本案犬隻 等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後收受本案犬隻,並於該次 照顧後,迄今均未再將本案犬隻交付告訴人照顧。 3.證人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7月27日之後,我把 本案犬隻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還我狗了,但是我從
110年7月開始就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或是口頭請求被告把狗 還給我,但是被告不答應,他認為他可以給狗更好的生活環 境跟更符合牠健康需求的照顧方式,我當初認養本案犬隻就 是出於喜歡,想親自照顧牠,而不是透過現在這樣要約定時 間到被告家中去探視狗。我是顧及雙方的情分,所以一開始 沒有那麼強硬,也有想辦法看有沒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以把狗 拿回來,但後來發現還是需要透過法律途徑才行,所以我在 112年11月26日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表明如果不願意送 還本案犬隻,我會採相應的法律途徑來處理等語(甲卷第13 1至14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吳欣陽跟我說本 案犬隻是告訴人跟他共同認養,吳欣陽出國前要求我代為照 顧本案犬隻,我同意幫忙吳欣陽照顧,按照原先約定共同照 顧的狀況,我發現告訴人把狗當玩具,狗的健康狀況很糟糕 ,告訴人也沒有按照醫囑照顧,111年7月29日我帶狗去看診 後,病況嚴重,所以我沒有再照之前的方式將本案犬隻交給 告訴人,但我有同意告訴人可以帶去遛狗,吳欣陽有跟我提 過要我把狗交給告訴人等語(甲卷第254至256頁),益徵被 告知悉本案犬隻並非吳欣陽單獨所有,僅因認為告訴人無法 妥善照顧本案犬隻,而拒絕交付本案犬隻予告訴人照顧,縱 使吳欣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執意將本案犬隻留置身邊不 願交付,益徵被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照顧本案犬隻不佳,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 止狗遭受虐待,故須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主張有依法令 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然查:
1.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 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 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 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2.本案犬隻於認養時之健康狀況原就不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吳欣陽於112年1月5日時曾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你 的顧法完全正常,就只是大眾會做的方式,我爸本來就站不 住腳,我都知道,但這就是一個他用更高級的方式在顧」等 語(甲卷第201頁),本於共同照顧者吳欣陽之角度,亦未 指摘告訴人有虐待本案犬隻或照顧不妥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僅單方面以自身角度臆測評判告訴人有虐待犬隻之舉,亦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係依動物保護法之何 項規定而可阻卻違法,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7月29日後告訴人仍可來遛狗,大可於 遛狗後將狗帶走,但告訴人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為狗主人
云云。惟告訴人念及其與吳欣陽間之情誼,且被告為吳欣陽 之父親,故未採較強硬之手段,而是於多次催討後,被告仍 拒絕返還下,才提告請求(甲卷第136頁),被告反將告訴 人對於情誼之顧慮,逕自解釋成所有權之轉讓,實屬率斷,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侵占本案犬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代替其子吳欣陽履 行與告訴人共同照顧本案犬隻,竟藉由照顧機會,逕自將本 案犬隻侵占入己,且一再以家中不便、工作不便時間無法配 合等託辭婉拒告訴人探視,或以本案犬隻健康為由而不願交 付及返還本案犬隻予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片面以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狗等詞作為辯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留美碩士畢業,現為運輸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甲卷第260頁),併參酌被告侵占本案犬隻之期間,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乃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惟考量本案犬隻之所有權歸屬,究屬於告訴人單獨所有 或與吳欣陽間共同所有,告訴人於本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本案犬隻,則此部分尚有待民事訴訟加以調 查釐清,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 之必要,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甲卷 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 乙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