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57號
TPHM,114,上易,45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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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6號、11
3年度偵字第1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翔
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借錢予友人,該友人因此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供擔保,被告並無將毒品提供予他人之意,
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嗣後該友人自殺身亡,以致被告供出之
上手無法查獲,然被告仍自警詢起即自白犯行,詳實供述,
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學歷不高,且有正當工作,又有年
僅1歲4個月的幼女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衡以被告前已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仍
再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重量非輕(驗餘淨
重801.76公克,純質淨重665.59公克),客觀上並無堪予憫
恕之情狀。至被告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智識能力不佳、尚
有家人待照顧等情,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
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公安秩序,危害人
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尚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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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