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7號
TPHM,114,上易,36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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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原名胡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胡振璿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
定之。
 ㈡依被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分到
贓物,是交由朋友拿去賣掉,之後朋友分我新臺幤(下同)
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104頁、本院卷第68頁),且查
無其他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變價後所分得之2,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並與暱稱「老的」及「老的友人」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追徵,自有未恰。被告據此指摘原
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予告訴人, 再本案量刑顯然較被告另案所犯為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威脅他人之人身安全,影響 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 已將被告所執之犯後態度乙節考量在內,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 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至 被告所舉之另案量刑,因各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他 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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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