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4號
TPHM,114,上易,36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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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志雄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追徵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開所犯各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
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其因身體疼痛而施用毒品,無加重
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疾病,又因工作受傷造成肢體
障礙,以致需長期復健,請從輕量刑並延後執行,或給予被
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以利被告調養身體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不僅殘害自身,並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非難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罹患疾病無法行走之身體狀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
之身體狀況乙節考量在內,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無
從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至被告如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依
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綜上,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延後執行、為緩起訴處分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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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