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伊靆(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判輕一點;被告沒有錢交罰款,是不
是沒有錢交罰款就要去坐牢,小孩不知道該怎麼辦,工作也
會沒有,能不能用勞動代替,被告可以每週勞動或是幫大家
剪頭髮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參酌被告素行、犯
後態度、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有幼子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加以審酌,所量定
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原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
採。
㈣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
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
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易服勞動,容
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伊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 青棋牌社,趁許○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馨所有置放在 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伊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許○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字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經 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偵卷第11至13頁) ,且有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參見偵字偵卷第23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8張(參見偵字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 8至48頁)附卷可憑,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 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為 :
㈠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檔案名稱:20240105011900_CAM05、20240105012500_CAM05 。
㈢勘驗經過:以potplayer播放上開檔案。 ㈣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月5日上午1時24分開 始播放,1時24分23秒時,告訴人去翻找背包,於28秒時右 手持一白色皮夾往門口走出。1時25分19秒時,告訴人從門 外走入門內,將白色皮夾放在背包上面。1時38分33秒有一 男子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往大門走去,回頭後於1時38分42 秒時,該男子靠近告訴人置放背包的椅子處,46秒時被告的 右手持外套,遮住告訴人的背包處,被告反身要走出大門, 50秒時告訴人背包上白色皮夾已不見。於被告靠近告訴人背
包前,上有一點白色物體,於被告離開後,該白色物體消失 。其餘如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9日下午6時35分所做之勘驗報 告。」,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時38分33秒畫面中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之男子為 被告,此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參以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上述 放置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內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5歲,與前妻各帶一個 小孩,目前從事髮型師,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 許○馨名義國民身分證 1張 3 許○馨名義健保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