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貽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貽琛(本院另行審結)、楊貽琛係鄰居,二人因餵養流
浪貓飼料擺放佔地生有嫌隙,楊貽琛欲找楊貽琛理論,即揹
著其所有、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及鐵尺(詳如附表
所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前,喚來楊貽琛,二人旋生口角爭執。
詎楊貽琛、楊貽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貽琛以牙齒、
前開劍袋、鐵尺攻擊楊貽琛,楊貽琛則徒手毆打被告,致⑴
楊貽琛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
.5公分、2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
傷(1公分×0.2公分、0.5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
分×4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
公分×4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
分×1公分)、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
公分、2公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
、左拇指背側(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
公分)、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
)、右小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⑵楊貽琛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
公分)、鼻瘀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
)、人中瘀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
公分)、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
(1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
0公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貽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貽琛(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僅就其證據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28、25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就前開時、地,雙
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坦承不諱,但仍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楊貽琛一出來就朝我頭、人中、鼻樑毆打,之
後又繞到我身後勒我脖子,我生命受到威脅,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經楊貽琛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很大的敲門聲
,我就去2樓陽台看是誰在敲門,被告就大聲咆哮「下來,
我知道是你」,因為我有寫紙條放在被告住家門口的地上,
請他不要放飼料餵貓,並將我家門口的飼料放在被告住家門
口,我下樓後被告就很生氣說飼料不是他放的,雙方就發生
口角,爭執中被告肩上一包長狀物戳到我的頭,我不想被戳
,就擋掉袋子,袋子掉在地上,被告就咬我左手前臂、大拇
指,我為了要把手指拿出來,有用手壓著被告的頭、掰開他
的嘴巴,被告還是一直咬,過程中被告就拿出鐵尺揮,我用
雙手擋,雙方僵持到警察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25、71-77
頁),被告則供稱:當天我去敲楊貽琛住家大門要找他理論
,因為楊貽琛貼紙條在我家說我把貓飼料丟在他家附近,楊
貽琛下來就推我,開始打我頭、臉、耳朵上方,我的上嘴唇
、左臉頰、耳朵都腫起來,右腳小腿也有受傷,當時我拿著
劍袋叫楊貽琛不要過來,楊貽琛就把劍袋搶走,我才抽出鐵
尺,所以警察到場時,我才會手持鐵尺,叫楊貽琛不要過來
,楊貽琛也有打我眼睛,當天傷勢還沒浮現,所以我又再去
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11、87-91頁),更於本院陳稱:
楊貽琛太陽穴部分是因為他衝過來,我已經擺好拳頭變招揮
去,打到他的太陽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函詢
鐵尺扣案過程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覆稱:員
警到場時被告手持鐵尺,楊貽琛指稱被告以劍袋戳其頭部、
並持鐵尺對其恐嚇等情,有該局114年5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114300795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115頁)。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劍袋,可知劍袋空袋重量
為2.71公斤、120公分長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7-144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自
稱斜背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57頁),於轉身時確有戳及他
人頭部之可能。是其等所陳關於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互核
大致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揹著前開劍袋至楊貽琛處質疑貓
飼料擺放情形,口角時劍袋戳及楊貽琛,楊貽琛出手隔擋,
被告認楊貽琛由背後攻擊而感受威脅、遂同採攻勢,雙方即
生互毆衝突,過程中楊貽琛徒手,被告則以口咬、揮拳、以
鐵尺揮動,直至員警到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楊貽琛於案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
醫院)就診,被告則分別於案發翌日、3日後前往陽明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⑴楊貽琛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2公分)、
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
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2公分、0.5公分×0.2公分
、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
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1公
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
×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
(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背側(2公分×0.2公分)、右
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
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
分)之傷害,⑵被告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公分×2公分)、
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傷(1公分×1公分)、上唇
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
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
、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
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陽明醫院112年7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楊貽琛部分,見偵字卷第41-42、177-188頁
)、112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考(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39-40、137-138、161-17
6頁)。細觀楊貽琛之傷勢,集中於臉部、手指,核與被告
所稱口咬、揮拳、鐵尺揮動之部位及楊貽琛所稱以手隔擋情
形吻合,而被告臉部之傷勢核與楊貽琛所稱以手壓頭、掰開
嘴巴之情形相符,至其手部、腿部之瘀傷,亦與肢體碰撞情
形一致。參以瘀傷指的是因身體碰撞或外傷導致血管破裂,
血液滲入組織所形成的瘀青或血腫,此通常在受傷部位產生
,常見於運動傷害、跌倒或意外碰撞等,至外觀上呈現之狀
況,因受傷程度、人體代謝速率而異,受傷後1至2天內,血
液會浸潤組織,外觀始呈現紅腫疼痛,尚屬正常。是被告左
上眼瞼、左臉瘀傷係於3日後始驗得,尚可認係本件肢體衝
突所致之傷勢。足徵楊貽琛、被告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確係分別受彼此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
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
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
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
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
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
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查,本件
初始於被告主動揹著劍袋尋得楊貽琛理論,過程中劍袋戳及
楊貽琛、楊貽琛隔擋行為,使被告認此對物強暴行為屬攻擊
,然對此狀況,雙方應均可先予以迴避,因現場屬開放性空
間,亦即雙方可隨時離開之處,即可迴避他方行為,其等捨
此不為,反而放任自己之傷害故意,尋找他方行動空檔實施
傷害行為,被告陳稱:在過程中,楊貽琛數度左手在我臉面
前、人在我後面,我認為這是柔道要勒頸、MMA的裸絞前動
作,所以我就在他動作還沒完成時,先咬他手指,他衝過來
時,我就先擺出楊家太極接敵準備,他過來我就變招揮拳打
他太陽穴,或以手迷惑他再用腳踹,他這麼厲害,又會小外
割、又會小內割,我當然要在我失能前把他打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266-267頁),是被告所稱美其名約「反制」,
然於刑法上評價與攻擊無異,其不採取離開現場,反而在肢
體接觸之過程為積極攻擊,均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顯非單純防衛。被告客觀
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非不能控制決定,難以受有對方之攻
擊在先,即認行為時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不
得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以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聲請:
1.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扣監視器主機與硬碟,以證明案
發過程,被告除劍袋外,尚有揹電腦包、腰際插著兩個兒
童用鐵尺。惟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監視器,雖可能可以拍攝到糾紛現場,然經員警查訪,
該民宅住戶表示監視器早在3年前即已毀損無法調閱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6038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14年5月5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795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查訪
表(見偵字卷第191、197頁、本院卷第113-119頁)在卷
可稽,是已無調查之可能。
2.調取員警到場密錄器以為勘驗現場情形。惟員警到場時雖
配掛密錄器,然迄今距離案發已久,密錄器內容業已佚失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5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4300795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13-115頁)附卷可參,亦已無調查之可能。
3.傳喚呂靖以釐清呂靖與楊貽琛間之關係,若兩人關係親密
,則其證詞證據力低下,依呂靖證稱看到鐵尺之時間、調
取呂靖警詢錄音原始音檔等,以釐清、補充呂靖究竟看到
之現場過程有無肢體衝突,與楊貽琛於偵查中所稱「在呂
靖來了後,被告才抽第二支鐵尺」相比對,再調取原審開
庭錄音檔,以證明原審法官斷章取義。然被告供稱:呂靖
沒有看到我們衝突的過程,是後來才下來等語(見偵字卷
第91頁),本院並未引據呂靖證述之內容為事實之認定,
且有關「鐵尺」究竟為何時抽出、抽出幾支,而本件雙方
肢體衝突成傷等事實,業已認定明確,至鐵尺何時抽出、
抽出幾支,係雙方打鬥過程細節,則上開請求調查與事實
認定無礙。
4.勘驗現場23秒錄音檔、並為聲紋比對,以資明確現場有何
人說了什麼話。然案發當日之錄音,僅有「聲音」,無法
確實知悉現場動作,而以被告所提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4
7-151頁)其內容並無法確知在場人之「實際動作」,更
無法確認被告開始錄音前之狀況,認無勘驗之必要。
5.對被告、楊貽琛、呂靖、房東進行測謊。然測謊之理論依
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
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
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
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
、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
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
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
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
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
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
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
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理
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
據,顯無法等量齊觀。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而測謊鑑
定結果之證明力既有上述不明之處,自無囑託測謊鑑定之
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裝有武術刀、劍及木棍之袋子、鐵尺攻擊楊貽琛及以
牙齒咬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
,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
方式傷害他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未與楊貽琛達成和解,未能正視
己身行為與法有違而知所警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自陳之學歷、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
再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或預備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原審
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楊貽琛證述顯不可採,錄音檔中一開始23秒可以聽到楊貽琛
衝下樓,被告一句話都來不及說就遭到攻擊並有「推什麼」
、毆打、楊貽琛辱罵之聲音,可認雙方並無口角,原審均未
採為證據。且由被告武器觀之,劍袋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不
可能單手持之,鐵尺(原審誤認為三叉戟)毆打顱骨不可能
沒有骨折,楊貽琛前額、左臉紅腫之寬度,均與鐵尺不符,
是原審認定有誤。被告所攜帶之器械,係為防範被楊貽琛帶
刀,然攜帶之器械兩支鐵尺插在後腰,一支不見,尚有1支
小鐵尺並未使用,故可認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楊貽琛手指
受傷,係楊貽琛以手勒頸時,遭被告所咬,況現場環境不適
宜逃跑,故被告所為是屬於正當防衛行為。
㈡為何被打的人,量刑竟然比打人的楊貽琛更重,原審量刑顯
有不當云云。
三、然: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雙方使用之武器、所受
傷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相關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素
行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為何被打還量刑較楊貽琛重云云,亦係原審就雙方行為之情
形、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而為之量處,亦無何違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處。
㈡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其認定被告係
具有傷害故意之行為,且於未採取迴避行為前,難認得主張
正當防衛,業如前述,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
告所指之違誤。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
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量刑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鐵尺1支 2 劍袋1個(含武術刀、劍、木棍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