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凱文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前往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
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
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
該工地查看,施凱文與廖廷誠見狀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漢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廖廷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凱文固坦承有在工地破壞鎖頭,然辯稱:我不是
在現場被抓到,我當時已經離開現場,我與廖廷誠有吵架,
廖廷誠說他在緩刑,不要拿了,我是自己放棄偷電纜線,是
自行中止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廖廷誠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當天我沒有想要偷,是施凱文要偷,接著起爭執,我
們就分開走,我離開時遇到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漢祐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由被告施凱文持不詳
物品破壞鎖頭,繼而察覺現場堆放電纜線,然未將電纜線帶
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當天廖廷誠去基隆載我,本來要去臺北走走,剛好看
到工地可以進去,所以想進去偷東西,我有用地上的鋼筋破
壞鎖頭,有看到電纜線,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施凱文臨時
起意出來看是否有工地可以竊取值錢的東西,原本是要拿電
纜線或值錢的東西,施凱文用地上類似鉗子的東西將鎖頭剪
破,我在旁邊看,打開該處之後,有看到東西,沒有偷到東
西,我對於去工地偷電纜線這件事情承認等語(見偵卷,第
5頁正面、第30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漢祐公
司工程師曹秉辰於警詢證稱:工地內兩間資料區都有上鎖,
鎖頭有被破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兩名男子進入要搬走工地
內電纜線,經確認後,電纜線還在工地內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且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現
場照片、BUJ-739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頁正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面),堪
以認定。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
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凱文、廖廷誠進入工地之目的即
在行竊,且在使用不詳物品破壞鎖頭後,已察覺地上置放有
電纜線,堪認已經物色到可行竊之財物,縱其等所物色之財
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惟客觀上已足認其等行為係與侵
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
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次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任意為斷,
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任意,自動終止犯罪
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
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
出於任意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是否為中止犯,應依一
般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對行為人主觀意思產生強制影響為準,
依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加以判斷,如一般人立於行為
人之立場,對於該客觀事由不足以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產
生影響,或雖產生影響,惟尚未具強制性,反而是行為人自
行中止該行為者,則行為人為基於己意中止;苟一般人立於
行為人之立場,對於該客觀事由已足以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產生影響者,而行為人亦確因該事實之影響致不得不中止
其行為者,則為非己意中止。而竊盜係乘人不知,以秘密方
法取得他人之動產,衡諸常理,行竊者必是小心再三,以防
外人察覺,行竊現場之任何風吹草動均會引起行竊者之警覺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供稱:我聽到工地內有聲音,便要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其聽聞異音即離開工地之舉
動,顯與行竊者判斷盜所不安全而罷手之反應相符,堪認被
告施凱文是在聽聞聲響後,判斷該聲響恐係工地保全或警察
入內巡視所發出,其為避免犯行遭察覺,方才放棄搬動電纜
線,益徵被告施凱文係擔憂搬動電纜線後遭察覺,人贓俱獲
,百口莫辯,在此心理壓力之下,不得不中止,顯非中止未
遂,仍屬障礙未遂至明。
㈣、被告廖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稱:我跟施凱文說不想拿,
因為我有緩刑,中途就跟施凱文說怕緩刑被撤銷,上來一樓
,施凱文自己走掉,我就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
頁;本院卷,第215頁),苟被告廖廷誠擔憂前案緩刑宣告
遭撤銷,應當避免一切可能觸法之行為,然其仍與被告施凱
文進入工地行竊,見被告施凱文以不詳物品破壞鎖頭,不但
未阻止被告施凱文或勸阻其罷手離去,反而在旁觀看,可認
被告廖廷誠犯罪意念甚堅,所辯擔憂緩刑宣告遭撤銷而自工
地離去、無竊盜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
廖廷誠應係在聽聞施凱文所稱聲響後,顧慮其遭人察覺在凌
晨時間鬼祟現身工地內,始逃離現場,核非其上訴理由狀所
稱中止未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廷誠、施凱文之辯解均無可採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施凱文持不詳物品破壞之鎖
頭,其功能在防止非工地人士進入及維護工地內之財物安全
,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
告施凱文固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以地上拾獲的鋼筋破壞鎖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被告施凱文有多件竊盜
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
),被告施凱文可能對本案與其他竊盜案之犯罪工具有所混
淆,尚難僅憑被告施凱文上開供述認定其與廖廷誠有攜帶兇
器之舉,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凱文、廖廷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施凱文、廖廷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量刑時
審酌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未竊得財物、對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復考
量被告施凱文與廖廷誠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施凱文主張其
竊盜犯行為中止未遂,被告廖廷誠否認有竊盜犯意,同時主
張為中止未遂,並各執此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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