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包、現金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樺與游國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時許,由
林金樺駕駛其等共同向不知情友人王○營所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林○聲所經營之北○檳榔攤前,趁檳榔攤尚未營業而無人看
管之際,推由游國豪下車行竊,游國豪乃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金樺知悉游國
豪攜帶螺絲起子),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竊取檳榔攤內
之香菸共97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60元)及現金7,95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於同日5時24分許在檳榔攤附近街道由
林金樺駕車接應逃逸,林金樺並從中分得香菸10包、1500元
現金轉換成之遊戲點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追查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金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審酌該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跟游國豪一
起去偷,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我只是有跟他一起分竊
取的物品而已,游國豪故意陷害我,因為游國豪介紹我的女
朋友給我認識,我跟我女朋友後來確實有在一起,游國豪因
此懷恨在心;我跟游國豪是各偷各的,當日我不知道游國豪
有偷那個檳榔攤,我加完油後,游國豪說他有事叫我先走,
我就和黃筱婷去汐止貝○芬旅館吸毒,過了約2、30分鐘,游
國豪打電話叫我去接他,我就開車去他偷的檳榔攤前面一點
的馬路邊,他上車才說他去偷檳榔攤,他分我一條香菸還有
1500元的遊戲點數,依監視器錄影可知我沒有把風,也沒有
做其他的;游國豪講話反覆,有時說我有,有時說我沒有;
我坦承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5時前某時,與游國豪一同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向王○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被告乃於同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國豪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北○檳榔攤附近,游國豪嗣於同
日5時許進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共97包及現金7,950元等
物品,被告再駕車至檳榔攤附近街道搭載游國豪,2人事後
瓜分竊取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審易字卷第
13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49頁、本院卷第148
頁),另經證人即檳榔攤員工馬○馨(偵28096卷第21至24頁
)、證人王○營(偵28096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158至160
頁)、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8096卷第7至11、21
9至223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28096卷第27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096卷
第3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那時候因為缺錢加油,
臨時起意至檳榔攤行竊,是我想到要去檳榔攤行竊,被告沒
有把風,是開車載我過去檳榔攤再載我離開,他知道我要竊
盜,他沒有參與直接下手;我跟被告是從基隆市長庚醫院情
人湖院區附近出發,再到檳榔攤,後來行竊完後就跟被告一
起回基隆的住處使用竊盜的贓款吃早點,現金的部分跟被告
一同花完了,香菸的部份是我跟被告各分幾包,其他就向朋
友兜售販賣掉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12年8月14日
5點到汐止區大同路1段1號北○檳榔攤竊取物品的事情,是被
告載我到門口,我下車他就先開車離開,當天我忘了是誰提
議,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去檳榔攤,是我進去的;我們有
先去自助洗衣店內聊天沒有洗衣服,被告在想待會要去哪的
檳榔攤,竊取到的東西回到車上後我們平分,我們是因為沒
有油錢才想去偷等語(見偵28096卷第7至11頁、第221至223
頁);卻於原審時改證稱:我、被告為了黃筱婷的事情在車
上吵架,我被打,他們2人把我放在加油站那邊,我就故意
做這條竊盜案件炫耀,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又回來載我
上車離開現場,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出來之後看到檳榔攤門
沒鎖,大概20分鐘,裡面的香菸和錢我都拿到就出來了,偷
到的財物我就去買毒品來施用,沒有分給被告;我跟王○營
借車的目的是想說出去看看有沒有好偷的東西,被告有跟我
到場借車子,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我下車時也沒有跟
被告說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下車後有先去旁邊加油站上廁所
,後來才去檳榔攤偷東西,之前我在警詢跟偵查說的話是因
為我討厭被告跟黃筱婷在一起才這麼說的,我想害被告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8至172頁),互核證人游國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當日出發地點、竊盜原因、被告與其分工事項、
竊取物品是否有與被告瓜分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復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日5時許被告駕駛車輛停靠北○檳榔
攤旁、游國豪進入檳榔攤行竊、被告於同日5時24分許返回
接應等情(見偵28096卷第29至32頁)相符,佐以被告坦承
其有從中分得竊盜所得物品,益徵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被告事前即知悉、載送其前往並接應其上車離開、從
而兩人瓜分所竊物品等情,與事實相符;反之,證人游國豪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無論是下車地點、有無因黃筱婷緣
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或事後有無共同瓜分贓物等情,與被告
上開辯稱情節、證人黃筱婷於原審證稱當日其沒有在車上、
當日被告與游國豪沒有吵架、打架、沒有去旅館之事(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138至14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不相符;且
依其該次所證,證人游國豪與被告吵架,遭被告毆打,確於
行竊後大方分享其犯罪所得,亦與常人處事方式大為不同;
且其證稱案發地點檳榔攤門沒鎖云云,亦與證人馬○馨之證
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狀相異,則證
人游國豪該次證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況另酌證人游國豪
於原審審理當日作證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而為與之前所述迥異、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述,是證人游
國豪於原審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上開供述影響,而有附和、
迴護被告之意,因認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
可信性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就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有
前開瑕疵,實難採信為真。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合證人游國豪警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情狀及被告坦承接應游國豪並分得部分所竊物品等情勾稽可
知,縱被告於游國豪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並未在場、
亦未在附近把風,然被告於事前即與游國豪共謀前往檳榔攤
竊取物品,嗣確有載送及接應游國豪並瓜分贓物之行為,其
具有與游國豪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應論
以竊盜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吵架之故遭受游國豪誣陷等語,然若證人游
國豪確如被告所言因心懷怨恨故意誣陷被告,則大可於警詢
及偵查製作筆錄時,捏造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
行為,惟依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游
國豪主動說明被告並無在旁把風或實際下手竊取物品之行為
,堪認游國豪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意;另參證人黃筱婷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與游國豪之間並無爭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4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游國豪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已暫行駕車離開,
並未在場,酌以證人游國豪證稱:我當時身上有攜帶一把螺
絲起子,放在褲子口袋,外觀看不出來,攜帶的用意就是為
了行竊使用,在我借車之前就放在口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171頁),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
游國豪下手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即難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游國豪(見本院卷
第151頁)。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證人游國豪業於原審
經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核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然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游國
豪下手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即難
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2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國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9至21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
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尚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易字卷
二第150至151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游國豪下手行竊時有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業論述說明
如上,原審認被告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游國豪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酌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共同竊得財物價
值、犯後態度、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分到10包香菸以及1,500元的現金轉換 成的遊戲點數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 包香菸以及1,500元,此部分物品及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