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64號
TPHM,114,上易,126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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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有
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最輕僅為罰
金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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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