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64號
TPHM,114,上易,116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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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所受懲罰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共有財產使用方式之糾
紛,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恣意破壞共有之房屋,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毀損之財物價值等
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屬未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105號房屋),無法查知所有權人,有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楊地登字第1120007106號函、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楊地登字第1120011559號函(
見偵卷,第87頁、第103頁),堪認105號房屋因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而難以依土地登記資料查明所有權人,惟參以卷附告
訴人提出之案發地點使用協議書可知(見偵卷,第55至63頁
),105號房屋應係家族多數成員所共有,告訴人僅為共有
人之一。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16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37521號函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大門及周遭環境照片共6張所示(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105號房屋年久失修,依社會通念可知價值非鉅,因告訴
人僅為共有人之一,縱使被告所為導致105號房屋外牆磚塊
木門燒燬,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應屬有限,要難與
單獨所有之情形等同視之。再者,告訴人並未指明所受損害
數額,本院無法具體估算,然依本院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鉅,原審量處被告罰金6,000元,難認量刑未使
被告罰當其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情況,至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告訴人本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
賠償,獲得救濟,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
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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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