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36號
TPHM,114,上易,113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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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就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我並沒有對告訴人甲○○或被害人乙○○有為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我沒有收到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
號裁定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確實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也知道
本案保護令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且警方於本案保
護令核發後,亦有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命被告即
刻遷出本案住處等節,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保護令等情,
是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辯稱:我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云云
,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其並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為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
尤無從據此逕指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日被告想等告
訴人出門後,再去拿被告所有之保險箱鑰匙,被告當時先進
入本案住處5樓房間睡覺,被害人回家後發現被告在本案住
處內,因而報警,當時被告並未打擾任何人等節(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惟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日
進入本案住處一節,業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分
見偵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
是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節。
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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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